【摘要】
P2P平臺出借人解除借款合同,平臺方受讓債權起訴借款人提前返還本息并要求支付預期違約金及罰息高達四萬余元。法院就借款合同展開審查。
【案情】
原告三恒公司為P2P平臺方,介紹秦某某與被告尹某于2014年7月16日簽訂《借款協議》,尹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幣(以下同)182,172.48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每月應還款8,612.50元。2015年4月29日,秦某某行使解除權提前終止雙方的《借款協議》,并將剩余的債權轉讓給三恒公司。三恒公司現要求尹明利返還借款本息并支付支付逾期違約金12,057.50元、罰息25,320.75元。
尹某稱,當時借款15萬元,三恒公司作為平臺方,2014年7月16日向出借人秦某某借款,《借款協議》上寫明借款18萬元多,3萬余元為平臺方咨詢費和顧問費等。秦某某未在約定日期交付借款,而是逾期至2014年7月25日。
借款合同約定為: “第五條本息償還方式: 5、還款日為每月30日,若遇到天數不足30天的月份,還款日為應還款當月的最后一日。(該條其余內容略)”;“第六條違約規定: 5、如果甲方擅自改變本協議第一條規定的借款用途或嚴重違反還款義務(逾期達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權提前終止本協議,甲方須在乙方提出終止本協議要求的三日內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罰息、逾期違約金。”
【焦點】
秦某某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權?
案外出借人秦某某與尹簽訂的《借款協議》第一條雖然約定還款日期為每月15日,該日期顯然是比照一年借期及合同生效日確定,而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僅要有當事人的合意,還要有交付錢款的事實,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F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一致的陳述表明,秦某某的借款于2014年7月25日交付于尹明利,故雙方的《借款協議》應自交付日起生效。由此可見,《借款協議》中第一條約定的還款日期因秦某某交付借款的實際日期而發生變動,而《借款協議》第五條第5點又明確載明“還款日為每月30日”,從字面意思理解,并無假設的意思,故尹根據秦某某實際交付借款的情況,根據該條的約定,將還款日期理解為每月30日,應屬合理。更何況,尹實際亦按此還款日期實際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秦某某一直予以正常收取,從未告知尹產生逾期還款的責任,故尹主張還款日期為每月30日,有事實、合同依據。
根據該約定的還款日期及尹明利提供的還款賬戶明細可見,尹的還款并未出現《借款協議》約定的嚴重違約還款情況,故秦某某提前解除《借款協議》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
【判決】
駁回原告三恒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觀點】
秦某某沒有合同解除權,而秦某某將債權轉讓予三恒公司,尹某仍然具有對三恒公司的抗辯,故三恒公司無權要求尹明利承擔提前還款的責任和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梢?,P2P雖然作為全新的借款形式有平臺方的介入,但基本的法律關系仍然圍繞合同展開,具有相對性和平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