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法律對繼承權的接受和放棄都有哪些方面的規定?請律師提供詳細情況。
答:繼承權的接受亦即接受繼承,是指繼承人同意接受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
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
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人作出不接受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
棄繼承權,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
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替他們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放棄繼承損害被代
理人利益的,其代理行為無效。繼承人放棄繼承必須采取合法的形式,《意見》第47條規定:“繼承
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
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第49條又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
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第50條規定:“遺產處
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
。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地平線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