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黃寧、顧云系夫妻,其子黃昊生前系如師附小的學生,1996年10月黃昊被確診為“小兒急性淋巴細胞白血病”,1997年3月,由黃昊所在的少先隊四(2)中隊在全校發出了《讓“百靈鳥”重新歌唱》的募捐倡議,募得的捐款人民幣20100元交給黃寧、顧云為黃昊治病。因黃昊換骨髓至少需20萬元,1998年1月如師附小在如皋市報上以全校少先隊員的名義發出題為《為了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的倡議,呼吁社會各界為黃昊治病進行捐款。經新聞媒體引導及社會各界的安排、策劃,如師附小成立了募捐辦公室對捐款進行管理,至1998年4月共募捐人民幣241783.65元(包含已給付黃寧、顧云的20100元),在黃昊治病過程中,黃寧、顧云憑票到如師附小支取并使用捐款。1998年10月黃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黃寧、顧云到如師附小支取了用于黃昊治病及喪葬費的所有費用,并注明“結清所有帳目”,合計支用捐助款人民幣171049.71元,結余70733.94元。
2001年12月,黃寧、顧云訴至法院,要求如師附小返還剩余善款,后又于2003年8月撤回起訴。
2005年4月8日,如師附小與如皋市慈善會簽訂定向捐贈協議。5月13日,如師附小將善款余額70733.94元捐給如皋市慈善會。
2005年5月9日,黃寧、顧云再次訴至法院,要求如師附小返還捐贈余款人民幣70733.94元。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的捐款用途是為小學生黃昊醫治白血病,并不涉及公益捐贈問題,故在捐贈人與受贈人黃昊之間形成贈與法律關系,如師附小系黃昊保管捐贈款的代理人,而非捐贈人的代理人。當捐贈人將款項捐出時,捐款的所有權隨之發生轉移,即該捐款應當歸黃昊所有。在黃昊去世后,捐款即為其個人遺產,原告夫婦作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繼承的權利。如師附小未經原告夫婦授權,擅自將善款余額全部捐贈給慈善會系越權行為,故應由其承擔返還捐款余額的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社會公眾是針對募捐倡議而向如師附小捐款的,并沒有將款項直接交至原告,如師附小基于社會公眾的信任和支持,代表所有捐贈人將捐款用于黃昊治病,因此,如師附小是捐贈人的代表(理)人。根據民法理論,贈與財產自實際交付后所有權才發生轉移。由于黃昊及原告未收到剩余善款,故此款不屬黃昊生前個人財產。此外,捐贈人所捐的款項并不是無條件贈與黃昊,而是用于黃昊治病換骨髓。況且,1999年9月28日原告與如師附小結帳時,已明確表明“結清所有帳目”。如師附小在社會公眾意愿的支持下,將善款余額轉交慈善機構,繼續發揮其愛心延續作用,不存在侵權或者越權行為,亦未損害原告的利益。因此,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