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離婚與法律別居公約》是在1968年第十一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制定的,該公約現已生效,截至2000年1月,共有17個國家或地區批準了該公約。[1]從公約的批準情況來看,它不僅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婚姻領域制定的最為成功的公約,而且,就參加國數目來看,在所有的海牙公約中,也是比較成功的。
一、公約制定的背景和過程
制定一個關于離婚與別居的承認的公約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離婚判決承認領域里所作的第二次努力。離婚方面的國際沖突立法是統一國際私法中的一個重要領域,對于致力于國際私法統一化運動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來說,早在其第一屆會議上便有人提出應該將離婚的法律問題統一列入會議議題。[2]早在190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曾制定了一個關于離婚與別居管轄權與法律沖突的公約,對該領域的國際立法做出了初步努力,1902年公約在制定之初,也受到各國的普遍歡迎。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戰后,由于形勢的發展它受到越來越多的國家的指責。該公約迎合了訂立之初多數成員國歐洲國家的做法,將管轄權建立在配偶雙方的共同國籍的基礎上,并未顧及以住所地、慣常居所為承認離婚判決的標準的國家的利益;而對于法律適用則要求被請求國法和訴訟地法同時適用,此種雙重的法律適用對渴求判決得以承認的當事方無疑過于嚴苛。[3]
與此同時在國際社會中,二戰期間和二戰結束后,短期或長期的跨國勞工移民現象大量出現,涉外離婚成為一個典型的法律現象。對于這種大量出現的涉外離婚,不能僅僅根據本國確定管轄權的標準來決定涉外離婚的承認與否,各國都認為需要對該領域的國際實踐進行重新估價。離婚領域正處于一種無序狀態,這處無序狀態與社會實踐極不協調,因為跨國離婚的許多問題,諸如再婚的效力、再婚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財產權利,繼承等問題都取決于離婚的承認。于是就離婚和別居的承認制定一項公約便成為了一項迫切的需要。
早在第十一屆會議召開之前,就有不少專家建議對此公約進行修改,1960年召開的第九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決定由會議秘書處對制定一個關于離婚、別居等影響自然人身份問題的公約作初步的研究,并由當時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事務局負責準備一份研究報告,交由各國政府討論。第十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設立的第五委員會討論了秘書處對該問題所作的所有先期研究及各國政府對研究報告的答復。根據第五委員會所作的建議書,第十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決定成立一個特別委員會負責公約的起草工作。該特委會于1965年10月召開了會議,并且擬出了一個公約草案,提交給各國政府征求意見。1968年第十一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即以此公約作為基礎制定了《承認離婚與法律別居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