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夫妻雙方離婚糾紛中,爭取女兒撫養權,男方在滬有房,但對家照顧較少,經常加班晚歸,法院從有利于孩子成長的角度出發,根據孩子自出生后的撫養情況,并考慮到孩子是個女兒,認為女兒溫乙隨女方生活更為適宜。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寶民一(民)初字第7657號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尤辰榮,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玨,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甲。
原告薛某與被告溫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金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榮、被告溫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記結婚,2009年1月生育一女名溫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與原告聚少離多,感情逐漸冷淡,近年來,被告更是迷戀麻將、撲克牌等經常通宵玩樂或半夜回家,對家庭照顧極少,并且因此情緒波動大,行為暴躁,原告曾多次勸說,但在爭執中被告竟對原告拳腳相加,對原告身心造成傷害,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女兒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兒撫養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000元,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溫甲辯稱,婚姻基礎情況屬實,但是原告所述離婚的理由不屬實,而是因為原告自私自利、性格扭曲,其種種行為導致被告非常失望,亦感覺繼續維持這樣的家庭已沒有異議,故現同意離婚,但要求女兒隨被告共同生活,無需原告支付撫養費,財產依法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記結婚,2009年1月生育一女名溫乙。現雙方因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審理中,被告表示同意離婚。
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對財產情況及分割意見一致確認如下:1、上海市寶山區友誼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系被告婚前所購,婚后原告參與共同還貸,現一致同意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共同還貸及增值部分230,000元;2、雙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歸各自所有,現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蘇KYXXXX車輛歸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財產折價款100,000元;3、原告于2015年5月6日獲得單位房帖189,891元,此款由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余款歸原告所有。上述款項經折抵后,被告溫甲還需給付原告薛某80,000元,雙方一致同意此款由溫甲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
審理中,雙方均要求撫養女兒,對女兒日常撫養情況亦各執己見,原告表示女兒自出生后一直隨自己生活,被告之前常年出差在外,女兒平時主要由原告照顧,被告表示雖然其之前出差,但2012年7月至今一直在上海工作,原告平時工作繁忙,女兒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顧。
審理中,原、被告一致確認原告每月收入為6,000元-7,000元,被告每月收入11,000元。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房地產權證、行駛證、招商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審理中均表示了離婚意愿,表明雙方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應準許雙方離婚。關于財產分割問題,雙方意見一致,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孩子撫養問題,主要從有利于孩子成長的角度出發,現本院根據孩子自出生后的撫養情況,結合原、被告的實際情況,并考慮到孩子是個女兒,認為女兒溫乙隨原告生活更為適宜,關于撫養費,本院根據孩子實際需要及被告收入狀況,酌情確定為每月2,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薛某與被告溫甲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女溫乙隨原告薛某共同生活,被告溫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給付溫乙撫養費2,000元,至溫乙年滿18周歲時止;
三、上海市寶山區友誼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被告溫甲所有,被告溫甲支付原告薛某共同還貸及增值部分折價款230,000元;
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股票歸各自所有,登記在原告薛某名下的蘇KYXXXX車輛歸原告薛某所有,原告薛某支付被告溫甲上述財產的折價款100,000元;
五、在原告薛某處的房屋補貼款189,891元,由原告薛某支付給被告溫甲50,000元,剩余139,891元歸原告薛某所有;
六、上述三至五項費用經折抵后,被告溫甲還需支付原告薛某80,000元,此款由被告溫甲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付清。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