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雙方無合同,員工主張事實勞動關系,并藉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資、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員工提供錄音證明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且未發放其工資。并且,劉某于公司工作的事實已通過與其他員工交接、公司交付內網密碼等行為證實。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楊民一(民)初字第3695號
原告劉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天水市。
委托代理人譚凱,上海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百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百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訴被告上海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譚凱,被告上海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5年1月19日原告至被告處面試,應聘副總崗位,被告負責人趙某某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原告1個月試用期工資為人民幣13,000元(本案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轉正工資是每月15,000元,但雙方未簽勞動合同。原告實際于2015年1月26日上班,以被告名義對內對外工作,主要負責招聘、面試、約談客戶、合同起草等,持續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期間被告從未發放原告工資。對于以上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均可證明,包括:應被告要求由原告填寫的《面試登記表》、被告為原告印制的工作名片、原告在被告內部軟件工作日志中記錄的每日工作安排、原告與被告財務任某某的QQ聊天記錄、原告與案外人上海某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被告交付原告的工作郵箱中原告與趙某某與其他負責人與員工就工作事宜的往來郵件、經公證證明的被告員工涂某某離職時發來的“工作交接”郵件,以及原告錄制的與趙某某的電話錄音。現訴請要求:確認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間的工資28,000元;被告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5,000元;被告支付接待客戶費184元;被告支付公證費1,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趙某某是朋友,因對電子商務有興趣打算投資故先到被告處考察學習,偶爾來公司,接觸某些業務,從不以被告名義開展工作,被告的工資清單、考勤清單中均無原告的相應記錄,2015年3月27日被告搬遷至閔行辦公后原告再未到場,故原、被告之間沒有勞動關系。對于以上事實,被告提供的工資清單、考勤清單均可證明。至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均不認同,包括:《面試登記表》是被告處常用版本的前兩頁,員工面試時還需填寫其他表格,錄用的最后一頁應有面試人員的簽字確認,且按常規登記表應在被告處,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面試過程,該表格系由原告自行獲取并填寫;原告提供的名片與被告負責印制的格式不同;為原告考察方便之需,被告曾交付原告APP軟件賬號密碼,原告故才得以進入公司內網,但在工作日志中的記錄僅系單方行為;即便原告與任某某的QQ記錄真實,內容恰能證明被告從未為原告建立考勤、辦理社保;與案外人的協議并非原告所為,是趙某某的工作成績;確曾為原告建立企業郵箱,但亦為其考察工作之需,因長期不使用故已無法還原郵箱中文件;涂某某離職時為何向原告發送“工作交接”,被告無法獲知,但原告收到后立即轉發于趙某某;趙某某事先并不知道原告錄音,現對錄音內容不持異議,但大部分內容涉及的是合作事宜,言及原告工資但二人未達成一致,趙某某作為負責人平時雖參與面試工作,但即便其與原告達成一致亦須經過被告的認可。綜上,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上海市楊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支付上述期間的工資28,000元及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5,000元、被告支付接待客戶費用184元。上述仲裁委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楊勞人仲(2015)辦字第301號裁決書,不支持原告全部請求。原告不服,具狀來院,作本案訴請。
審理中原告提供錄音光盤一份,錄音形成于2015年3月30日趙某某去電原告時雙方的談話過程,時長逾50多分鐘,由原告錄制,被告對錄音內容沒有異議,原、被告并分別向本院提供自行整理的文字版,兩份文字整理內容基本一致。談話主要內容有:趙某某試圖說服原告入股,擔任股東負責營銷,原告始終未明確答復;二人確認原告至被告處工作已有兩個月;趙某某看過原告在“今目標”中備注的工作內容;二人曾一起接觸客戶;趙某某認為原告至今未談成業務;趙某某承認未與原告簽訂合同,未發放工資;二人確認趙某某每月工資17,000元,黃蓉(被告另一負責人)每月工資16,000元;原告主張當初二人談攏原告工資是試用期13,000元,轉正后15,000元,趙某某主張自己只說過試用期10,000元,轉正后15,000元,且試用期內須簽3個客戶。
審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出具的(2015)滬徐證字第4346號《公證書》一份,公證處就原告在自己郵箱內找到的兩份郵件過程進行了證明,電腦頁面顯示兩份郵件分別是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收到涂某某發來的“工作交接”,以及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趙某某發送該“工作交接”,“工作交接”的內容是涂某某離職時就自己經手的工作進行匯總。原告為此支付公證費1,000元。
本院認為,沒有合同,原告作事實勞動關系主張,并藉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資、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對此被告辯稱雙方不存勞動關系。然而,根椐原、被告一致確認的錄音資料可以認定: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了兩個月,被告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且未發放其工資。被告認可錄音內容的真實性,亦承認趙某某作為經理主持、參與平日的員工面試,卻又辯稱即便趙某某同意原告入職但仍須被告確認,對此辯稱意見本院不采納,趙某某行使的是職務行為,相對于原告,有理由相信并確認趙某某介紹、帶領其入職的意思表示即為被告同意原告入職工作。并且,原告于被告處工作的事實已為被告其他員工認可,涂某某離職時向原告發出“工作交接”郵件,該節事實經公證證明成立,可以證明原告事實上參與、實施了被告處的工作,被告交付原告APP內網賬戶密碼、為原告建立工作郵箱、原告與任某某的聊天記錄等亦可印證。在沒有合同且被告否認的前提下,原告作為勞動者為主張事實勞動關系已盡其舉證之責。相反,被告雖持否認但其辯稱與舉證均不成立,其列舉的工資清單與考勤清單僅系單方證據,無法抵抗原告提供的證據,對涂某某向原告發送“工作交接”亦未作出有效、信服的解釋,又回避出示原告工作郵箱內的文件,故本院不采納被告關于不存勞動關系的辯稱。原告與趙某某是朋友、出于投資合作目的至被告處考察學習的事實即使真實,被告亦不能以此回避或忽視在此期間原、被告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結果。結合全案證據與事實,原告主張勞動關系期間是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成立,被告未向原告發放工資,應予補發,作為用人單位,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且沒有證據證明未簽合同系因原告之故,被告故應償付未簽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關于工資數額,原告應繼續就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之責,然而考察錄音內容,尚不能認定訴請數額成立,相反,錄音顯示雙方未能就此達成一致,并且,雖言及試用期,卻未言明試用期期限,更未明確勞動合同期限,因此,原告實際于被告處的工作期限即為勞動期限,結合錄音中原告與趙某某的各自陳述,結合原告自認第一個月是試用期,本院認定原告第一個月工資為10,000元,第二個月工資為15,000元。至于原告主張的客戶招待費184元,僅有自行填寫的清單及相應發票尚不能證明花費系受被告指派為被告工作而付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關于公證費之訴請并非勞動爭議處理范圍,故本案不作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劉某與被告上海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間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告上海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間的工資人民幣25,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人民幣15,000元;
四、原告劉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支付客戶招待費人民幣184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芩菲人民陪審員 劉海根人民陪審員 徐漢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李絲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