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后,員工未實際工作,要求工資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以員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構成違法解除,應當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970號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凱,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
原告丁某與被告上海某某設計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雅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與委托代理人王勇律師、被告上海某某設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和符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訴稱:1、原告曾在上海某城市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工作、上海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工作,履歷表中填寫的英國和美國公司分別為上述公司的投資公司,故原告不屬于惡意欺騙,被告也并未以該理由解除勞動關系。同時,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被告處從事方案設計工作后,并無不勝任工作之事實,故被告以原告設計方案不佳為由,于2014年1月28日通知解除勞動關系之行為已經構成違法解除,應當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萬元(1.8萬元×2倍)。2、被告承諾原告稅后年薪為21.6萬元,但實際每月僅支付1.2萬元,且每月扣發社保個人部分300元,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無故扣款工資2,100元(社保個人部分300元×7個月)和工資差額4.2萬元(6,000元×7個月)。2013年11月被告擅自扣發原告3,600元亦應當予以補發。3、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時,既未明確不上班時間,也未開具退工證明,因此原告春節過后仍堅持上班直至被告開具退工備案登記表,但被告期間卻鎖掉電腦,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的工資25,800元(1.8萬元÷30天×13天+1.8萬元)。4、原告已經連續工作滿12個月,2013年在被告處應當享受2天年休假,被告應當支付原告該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共計3,310元(1.8萬元÷21.75×2天×200%)。現不服仲裁委裁決訴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的工資25,800元;2、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工資差額4.2萬元;3、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萬元;4、支付2013年11月無故扣款3,600元;5、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無故扣款工資2,100元;6、支付2013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3,310元。
被告上海某某設計有限公司辯稱:1、由于原告欺騙企業,在履歷表中填寫的工作單位為英國和美國建筑事務所與實際工作單位不符,設計方案未達到客戶要求,無法勝任工作,無其它崗位可以調整,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知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故不同意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原告每月應發工資為1.2萬元,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諾稅后年薪為21.6萬元,也無克扣工資的事實,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工資差額4.2萬元和扣款2,100元。原告工作不盡如人意,設計方案被退回,故扣除原告2013年11月的績效獎3,600元并無不妥,不同意返還該款。3、通知解除勞動關系次日至2月6日為公司春節放假,此后原告進公司是來鬧事并未上班,雙方工資結算至2013年12月,故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資11,034.48元(1.2萬元÷21.75×20天),不同意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月13日的工資。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3,31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被告處從事方案設計工作,雙方曾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4日(其中試用期為2個月),月工資為稅前2,5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春節過后原告曾至被告處,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間工資25,800元;2、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間的工資差額4.2萬元;3、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6萬元;4、返還2013年11月無故扣款3,600元;5、返還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間的無故扣款工資2,100元;6、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8,276元。同年4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決: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間的工資15,310.34元;2、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4萬元;3、被告返還原告2013年11月期間無故扣款3,600元;4、對原告的其他請求均不予支持。現原告不服該委裁決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退工備案登記表中記載的原、被告合同解除日期為2014年1月28日。原告每月應發工資為1.2萬元。被告2013年11月扣除原告工資3,600元,并支付原告工資至2013年12月。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載明:工作期間您不能勝任工作和完成該崗位職責,對于公司交由您負責和經手的設計項目,多次出現不能按時按質完成和被客戶要求返工修改的情況,且雖經項目負責人領導的耐心教導和培訓,上述情況并未有所改觀。鑒此,本公司根據勞動合同第六條的規定,通知解除您與本公司簽署的上述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同時解除。
上述事實,由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工資清單、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退工備案登記表與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一、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勞動關系,通知之日即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資。此后,雙方并無勞動關系,原告未實際為被告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月13日工資的訴訟請求,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工資數額,雙方陳述不一,根據原告簽收的工資清單,證實原告每月應發工資為1.2萬元,現原告主張稅后年薪為21.6萬元,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現其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故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資11,034.48元(1.2萬元÷21.75×20天)。
二、原告在履歷表中登記的工作經歷與實際不符并非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理由之一,根據被告的解除通知書中記載,被告是以原告不勝任工作為由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已經構成違法解除,應當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共計2.4萬元(1.2萬元×1個月×2倍)。
三、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工資中扣除的社保個人部分為個人應當承擔部分,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資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工資差額4.2萬元和無故扣款2,1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2013年11月工作情況,故其扣發原告該月工資3,600元缺乏依據,應當予以返還。
四、職工新進用人單位且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包括職工在不同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情形),享受帶薪年休假。現原告無證據證明其連續工作滿12個月符合取得年休假的條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3,31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上海某某設計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某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資11,034.48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4萬元;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返還原告2013年11月無故扣款3,600元;
四、原告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雅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秦春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