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吳某系夫妻,有一子李甲一女李乙,李甲早逝,留有一子李丙。2002年,李某為購買單位房改房,與其孫李丙約定,由李丙出資購買該房改房,在李某去世后由李丙繼承該房屋。李丙遂以李某的名義出資購買該房屋,并將房屋產權人登記為李某。現李某去世,其孫李丙與其女李乙對該房屋的產權所有發生爭議。
案件評析:
對該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丙出資購買房改房系李某向李丙借款,李某再通過遺囑繼承的方式以其所有的房屋產權份額向李丙償還借款;另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與李丙系共同出資購買該房改房,將李某的工齡換算為具體價值后,按照雙方出資比例共有該房屋的產權。
兩種觀點的根本差異在于如何認定李某與李丙之間所達成的約定的性質,即李丙的出資是李某向李丙的借款抑或李某與李丙的共同出資,對此,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首先,從房改房政策看,房改房的銷售對象具有較強的人身指向性,認定李某與李丙共同出資購買房改房有悖房改房制度的本旨:
1.《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第二條規定,“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內容是:把住房建設投資由國家、單位統包的體制改變為國家、單位、個人三者合理負擔的體制;把各單位建設、分配、維修、管理住房的體制改變為社會化、專業化運行的體制;把住房實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變為以按勞分配為主的貨幣工資分配方式;”據此,筆者認為,房改房產生的原因在于,計劃經濟體制下,住房建設投資為國家、單位統包,而在實行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后,住房建設投資改為國家、單位、個人三者共同負擔,針對職工工資中未包含住房消費資金的歷史事實,為保障職工居住條件、解決職工負擔住房消費資金的實際困難,國家以房改房的形式對職工進行補償。相應的,享受房改房優惠政策的對象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即承住獨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條件的職工;
2、《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第十七條規定,“房改房政策售房單位應根據購房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前的工齡給予工齡折扣。每年工齡折扣的數額,按低交價除以65(男職工35年,女職工30年)計算。”該規定以計算工齡折扣的方式進一步明確房改房的銷售對象具有確定的指向性,即房改房政策售房單位的職工,而排斥非本單位職工購買單位房改房。
其次,從合同的意思表示看,李某與李丙的約定實際包括兩個部分,即由李丙出資購買房改房和由李丙繼承房屋,案件意見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由李丙出資購買房屋的性質上,筆者認為,認定李丙的出資系李某向李丙借款較為適宜。其一,李某與李丙之間的約定并無李丙出資后享有相應房屋產權份額的意思表示;其二,李丙在出資過程中始終以李某的名義,未主張共同出資,可以推定李丙與李某之間并無共同出資購買房改房的意思表示;其三,依照常理推斷,李某不應期望房屋在其生存期間與李丙共有,因此,筆者認為,李丙出資行為的性質應認定為李某向李丙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