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老人張某,育有三子均已成年,老伴去世后與李某結婚安度晚年。張某、李某結婚十年后,張某去世,留下婚內所購的一套房產。張家三子對待李某視同生母贍養如初,三年后,李某去世。三子對其生養死葬,恪盡孝道。
李某在與張某婚前有一養子鄭某,李某去世后,要求繼承繼母李某的全部遺產,其中包括張某所購房屋的四分之三。張家三子不同意,養子鄭某起訴到法院。
法庭上,養子鄭某表示,兩個老人結婚時,繼子女已經成年,成年繼子女沒有繼承權。
張家三子則辯稱,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母只要盡到了贍養義務,成年繼子女和養子都是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反之養子鄭某沒有對養母李某盡到贍養義務,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遺產。那么實際上法院應當支持誰的訴求呢?
律師解析:
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也包括“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理解不一:有的認為是特指在形成繼父母子女關系時未成年的子女,扶養關系特指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了撫養與被撫養的關系;有的認為是指對繼父母盡到了贍養義務的繼子女,包括形成繼父母子女關系時已經成年的繼子女。
扶養關系泛指家庭成員之間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顧、精神上的關愛,即包括長輩對晚輩親屬的撫養、平輩親屬之間的扶養、晚輩對長輩親屬的贍養三種具體形態。第十三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這個條文中的扶養,也是泛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盡的扶助供養義務。
更重要的是,這個條文確立了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強調繼承人繼承權的合法性主要來自于其對被繼承人的特定貢獻,弱化其親屬身份特性。第十四條確立了繼承人以外的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扶養繼承關系。
從法律文化和公序良俗角度理解,再婚家庭的繼父母子女就是一家人,所有的情感恩怨都會被理解為家庭糾紛。現實社會,老年人再婚已經是一種很常見的社會現象。老人再婚以后,有些成年子女出于對自己父親或母親的親情,對繼父或者繼母也會盡贍養義務,甚至當成親生父母對待。
如果把有扶養義務的繼子女僅僅理解為形成了撫養與被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把成年繼子女排除在外,使得成年繼子女和繼父母不具有一家人的法律內涵,成年繼子女即使對于繼父母盡到了贍養義務,也只能被當成人外人對待,這就使原本不好融合的再婚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更加雪上加霜,會產生負面的社會效果,也有違公平的社會公序良俗。
因此,本案中張家三子可以繼承繼母李某的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