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實踐中就主體資格的認定上也存在一些疑問:第一,遺囑人的主體資格是否應具備一定的條件;第二,除利害關系人不能作為見證人外,見證人本身的主體資格是否也應當具有一定的要求。
第一個問題,現有的法律僅僅規定了“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除此之外并無更為詳盡的規定。有觀點認為,就遺囑人而言,沒有閱讀書寫能力(僅指遺囑當時的不能,包括了先天性的不能與后來的書寫能力的退化或不能)的人因其無法辨認代書遺囑的內容,無法確保其意思表示得到忠實的記錄,因此不能設立代書遺囑。但是,依據代書遺囑的設立初衷,乃是出于彌補因遺囑人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而彌補其能力的不足。“在遺囑人沒有文字書寫能力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親筆書寫遺囑的情況下,請他人代書是實現遺囑人立遺囑意愿的重要途徑,它適合人民群眾的實際需要。”2因此,在審判實踐中,仍應秉承繼承法就代書遺囑設立的宗旨,尊重閱讀書寫能力不足的民事主體的遺囑能力,著重審查遺囑形式的有效性,從而確定遺囑效力。在代書遺囑中認可閱讀書寫能力不足的民事主體的遺囑能力與其副作用——因遺囑人閱讀書寫能力不足所導致的違背遺囑人真意的問題比較而言,維護法不禁止即自由與民事權利廣泛性的法律價值取向不言而喻。針對代書遺囑可能違背遺囑人真實意思的問題,在遺囑設立的時候,不妨增強遺囑要件,挑選代書人和見證人,或者采取、配合其他遺囑方式,從而維護自己的遺囑意思。
此外,代書遺囑需要遺囑人口述,代書人記錄,因聾啞人或者沒有表達能力者無法進行口述,應認為其不具有代書遺囑能力,但并不妨礙其采取自書遺囑等形式。
第二個問題,我國《繼承法》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撇開上述三種情況,既然是代書遺囑,顧名思義遺囑必要落于文字形式,若見證人為文盲,則無法辨認代書遺囑的文字內容,因此該遺囑可能存在風險而有較大的形式瑕疵。唯有當文字意思與由證據表明的見證人當時所聽到的意思完全吻合時,方能夠補強欠缺之形式瑕疵?!斗▏穹ǖ洹返?980條之規定,“在訂立遺囑時作為證人在場之人,應當是成年法國人,會書寫并享有民事權利。”3排除了文盲作為見證人的可能。假設文盲可作為見證人,文盲只聽到遺囑人所言,不知代筆人所寫,最后落款按手印,按法理則需另增配一名見證人(若遺囑人是文盲,另一見證人亦是文盲,只有代書人一人可證,必不符合代書遺囑之宗旨)。此種情形下,與其說文盲是見證人,毋寧說文盲是代書遺囑要件完整形式外(除去文盲,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已經全部具備,要不要該文盲,完全不影響遺囑效力)的一種“證人”性補強了。該種補強的要求高、發生少、價值低,不如另取其他遺囑形式。故此,就代書遺囑見證人的資格而言,除了法律明定的限制規定外,另應排除文盲成為見證人之可能。此種推論亦應當適用于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