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2周歲以上的子女撫養問題作原則性的規定。第一,父母協商決定。這樣的規定主要基于三方面的考慮1.父母最了解子女隨誰生活對子女最有利。2.父母心平氣和地協商解決,可以減少子女的精神負擔和其他消極影響3.雙方自愿達成協議,能夠順利執行。協商原則同樣適用于變更爭議的解決。第二,在發生爭議時的判決原則是從考慮子女利益、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長和考慮雙方的具體情況。
17條細化了撫養權變更標準,規定了撫養關系可由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如果有爭議訴至法院應另行起訴,應作為新案審理,在法律上不認為是對原案判決的變更。該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的,支持變更撫養關系: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盡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應當由當事人就該撫養權變更爭議進行平等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