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扶養關系人的變更
在扶養關系中,如果只有一個扶養人和被扶養人,則不存在扶養義務人或扶養權利人的順序問題,也不存在扶養人的變更問題。而當扶養關系人有數人,扶養義務人或扶養權利人有一定的順序時,便會出現扶養關系人的變更。
從世界范圍看,關于扶養義務人和扶養權利人順序的規定,在立法上主要有兩種。一是概括主義,即法律只作原則規定,具體則由扶養義務人或扶養權利人協商,或者法院確定。二是列舉主義,即法律具體明確規定扶養義務人和扶養權利人的順序。
我國法律雖然沒有對扶養人的變更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實際上蘊含著這方面的內容。從有關規定的精神看,在兩種情況下可以發生扶養人的變更:一是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根據《》的規定,父母應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人,即在父母健在并有能力撫養的情況下,成年的兄、姐對未成年的弟、妹沒有扶養義務。但是,如果父母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那么,成年的兄、姐則應依法對未成年的弟、妹承擔扶養義務。二是扶養成立的條件發生變化。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在一定的條件下,祖父母有撫養孫子女的義務,成年的兄、姐對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假設父母死亡時,兄、姐也沒有成年,因此,兄弟姐妹應由有條件的祖父母撫養。待兄、姐成年并有扶養能力后,祖父母喪失了扶養能力,那么,對未成年弟、妹的扶養義務則由祖父母承擔變更為兄、姐承擔。
2、扶養程度的變更
扶養程度是指扶養義務人應給予扶養權利人扶養的水平和標準。扶養的程度受義務人的經濟狀況和權利人實際需要的影響。
一般認為,扶養的標準是扶養人應保證被扶養人的生活必需的費用,如衣食住所需的費用、接受教育的費用、醫療護理費用等。當然,扶養關系不同,法律要求扶養的程度也不一樣,夫妻父母子女間的扶養,要求達到“生活保持”的程度,即使扶養人降低或犧牲自己的生活地位,也應維持被扶養人的生活,扶養人與被扶養人有共生義務。而兄弟姐妹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的扶養義務,只要求達到“生活扶助”的程度,扶養義務人在不降低或犧牲自己相當的生活水平之限度內,給予被扶養人必要的生活費。
但是,不管哪種扶養關系,扶養義務人的經濟狀況總有可能發生變化而影響扶養人的扶養能力。如扶養人經濟收入的增加或減少,市場物價指數提高或降低等原因直接影響扶養人的扶養給付能力;同樣,被扶養人的需求也會發生變化。這就必然導致扶養程度的實際變化。
關于扶養程度的變更,我國《婚姻法》沒有具體的規定,但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就父母對子女撫養費的增加或減少作了規定。如該《具體意見》第7條和第18條規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因上學、患病等原因,實際需求已超過原定撫養費數額的,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撫養費。
3、扶養方式的變更
扶養方式指扶養人扶養被扶養人的形式。就一般而言,扶養人可以采取“迎養”或“按期給養”的方式。迎養要求扶養人與被扶養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履行扶養義務;當扶養人與被扶養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時,則采取按期給養的方式。在一般的情況下,夫妻、父母子女之間的扶養方式為迎養的方式,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采取按期給養的方式,如父母離婚之后,子女只能與父或母一方實際地共同生活,另一方則依法只能按期支付生活教育費。但是離婚父母對子女的扶養方式不同,并不影響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的內容。
采取何種扶養方式,一般由扶養人與被扶養人根據實際情況協商確定,如果協商不成,也可依法通過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裁判。
但是,當確定扶養方式的具體情形發生變化后,扶養方式也應變化。例如,子女要出國工作一定的時間,無法讓贍養的父母同行,那么,該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方式得由迎養的方式變更為按期給養的方式;同樣,父母離婚后,如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傷殘無力繼續實際扶養子女,另一方可要求變更子女的扶養關系而由自己實際扶養。當然,扶養方式的變更并不改變扶養義務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