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婷婷(化名),女,13歲,漢族,邢臺市第十一中學初一學生。11歲時,其父母因感情不合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未征求婷婷的意見。婷婷被判由其父撫養,其母不支付撫養費。婷婷隨其父生活期間,多次遭到父親的毆打,故產生隨母親生活的想法。2004年寒假,婷婷找到離婚后一直與姥爺生活在一起的母親,并度過新春佳節和整個寒假。寒假開學后,有一天下午,放學后婷婷因未按時回家,其父便學校老師打電話找婷婷,但沒能打通,后在學校找到了婷婷,便懷疑婷婷在撒謊,回家飲酒后用小木板凳、皮帶等物品毆打婷婷,致其多處受傷。當晚婷婷躲到鄰居一位阿姨家過夜,從第二天起住到學校再不敢回家。婷婷打電話給母親要求跟母親生活,但其母親以無處居住為由拒絕撫養。婷婷被親生父母推到無家可歸的絕境。
二、辦案經過
幾天后,婷婷在一名親戚的陪同下找到橋東區婦聯,因婷婷的母親在橋西居住,橋東婦聯未予受理。婷婷又找到邢臺市婦聯,邢臺市婦聯曾多次打電話通知婷婷的父母到婦聯協商解決孩子的撫養問題,兩周過去了雙方未能到婦聯面商此事。后來,急切渴望回家的婷婷又在親戚的帶領下找到了邢臺市法律援助中心,因該中心僅有一名工作人員,無力向孤獨無助的婷婷提供法律幫助。因本人在當地青少年維權領域小有影響,邢臺法援中心的人便讓婷婷找到了我。當天下午,我接待了婷婷,詳細詢問婷婷的情況,并認真作了接待筆錄。經審查,我認為婷婷的情況完全符合法律援助的條件,便立即與當時所在的河北君合欣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合伙人進行溝通,并決定為婷婷提供法律援助。
考慮到婷婷以后仍要隨父或母一起生活,我并未立即決定起訴,而是自費打車帶婷婷先找她的母親了解情況。律師從婷婷的母親那里了解到:從內心來講,她并非不想撫養孩子,但撫養孩子又存在諸多力不從心之處:一、本人2000年下崗,靠每月70元的生活費和姐姐的接濟生活,沒有能力撫養孩子,無法保障孩子正常的學習和生活;二、本人沒有固定的、屬于自己的生活住處,自從離婚后,一直寄居在年邁且患有嚴重疾病的父母家中;三、調解離婚時,孩子隨父生活,在時,本人將所有財物全部留給了孩子。
當律師問及如果法院判令變更時,將怎么考慮。婷婷的母親答:如果法院判決變更撫養關系,本人將要求法院同時判令婷婷父親支付撫養孩子的全部費用,并一次付清。并稱,只要法院判令孩子由其撫養,她將盡力帶好孩子。當問及為什么不能主動提出協商或通過訴訟要求變更撫養關系時,婷婷母親回答稱,自己被婷婷父親打怕了,不想也不愿與其協商解決任何問題,也不可能協商解決任何問題,更不敢起訴。雖經律師努力勸說,婷婷母親仍未答應可以主動要求撫養孩子。
律師又找婷婷的父親了解情況,但始終未找到人。為了盡早讓婷婷有家可歸,無奈,律師最終決定通過訴訟解決。但到法院立案時,立案庭的工作人員經審查認為,婷婷作為原告起訴父母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無法律依據。立案庭的人要求律師變更婷婷母親為原告才給立案。雖經再三解釋,本案孩子的母親根本不愿作為原告,故無法列其為原告,但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員仍然堅持“依法辦事”,如果不更換原告,便不予立案。
沒有法律依據怎么辦,難道案子就真的立不上了嗎?律師試著叩開了橋東區法院院長辦公室的門。經過律師對案情的介紹,院長作出決定,可以立案。本案最終立案了。由于原告的父親一人居住又無正式工作單位,經常早出晚歸,甚至有時根本不回家,法院工作人員曾多次到其住處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及開庭傳票,均因找不到人無功而返,通過郵政部門向其發送的特快專遞也以“查無此人”為由被退回。開庭時間從最初定的2004年4月29日,幾經變更一直推遲到6月3日。
經調解無效,2004年6月7日,法院當庭宣判:一、判決生效后婷婷即隨母親生活;二、婷婷父親每月10日前支付婷婷撫養費200元,支付期限為自判決生效后至婷婷滿18歲止,并憑據負擔婷婷教育費用的二分之一。
接到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婷婷已高興的回到了其母親身邊。
三、法律思考
婷婷的案子雖然已經勝訴,但我的心情并未因此而輕松。要是沒有院長的人道主義關懷,也許該案真的因為缺乏法律依據而無法進行下去了。相信像婷婷這樣面臨法律保護困境的孩子還很多,難道他們都能像婷婷一樣幸運嗎?難道他們權利保護大門的鑰匙不是來自于法律的規定而是來自于某個法院院長的人道關懷嗎?本案引出的兩個問題值得我們思考:父母離異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是否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要求變更撫養關系?被人起訴監護人時,自己能否簽訂法律援助協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前款所列行為,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六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本案中,婷婷的父母雖然在兩年前已經離婚,但他們仍然都是婷婷的監護人,只是均不履行監護職責。無論是跟誰生活、由誰撫養,其父或母的監護資格均沒有被取消,當然都是婷婷的監護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障礙是,《》僅僅規定了父母不履行時,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但沒有明確賦予子女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權。而本案中,婷婷的現實需要卻是要變更撫養關系。
《婚姻法》修訂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15條規定“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第16條還規定,“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支持。”對該司法解釋,我們可理解為:一、非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權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二、未成年子女有權要求增加撫育費,根本無權要求變更撫養關系。但該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否認子女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權利。
律師認為,法律不禁止的即為權利和自由。我國法律并沒有限制或剝奪未成年子女提起變更撫養關系訴訟的權利,我們應當本著保護孩子最大利益出發,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還給他們自己應有的權利。
對于第二個問題,《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顯然《合同法》的效力要高于《法律援助條例》,而未成年人接受法律援助服務顯然屬于純獲利益的行為,因此,筆者認為未成年人與法律援助中心或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法律援助協議》應當是合法有效的。但筆者還是建議,將來《未成年人保護法》修改時,要增加一條明確的規定,即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時,可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也可以由其本人申請,以便更好的保護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