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與被告孫某于1994年9月在打工期間同居,劉某懷孕,生下一子。之后,兒子隨孫某及其母親鄭某一起生活至今。2002年7月7日,被告孫某與曹某登記結婚。現劉某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兒子的撫養權。審理中,曹某向法院表示其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余元,愿意與被告一起共同撫養孩子。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所生之子出生后雖一直由被告的母親鄭某照顧生活,但現在鄭某已年邁多病,自己生活發生困難。且孫某經醫院鑒定患有精神分裂癥,鄭某作為孫某的法定監護人,難以同時照顧兒子和孫子。而劉某年輕健康且生活有保障,丈夫亦明確表示愿意與其一道承擔撫養孩子的責任。
據此,法院作出判決:原告劉某與被告孫某所生之子改由原告劉某撫養至18周歲止。
這起變更撫養關系糾紛的關鍵在于變更撫養關系要考慮扶養人的條件。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由誰撫養子女為妥,應當從有利于子女成長、學習、生活的角度,考慮父母雙方實際撫養能力、撫養條件綜合考慮。如果原先撫養孩子的一方不再具備繼續撫養孩子的條件和能力,或另一方認為自己的撫養條件和能力已明顯優于對方,孩子的父或母可以訴請法院變更撫養關系。在處理子女撫養權的變更問題時,法院主要考慮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具體審查扶養人的能力和條件,即扶養人給予子女的生活和受教育的條件。在具體案件中,法院根據比較希望承擔撫養權的父或母(或法定的撫養權人)的條件與能力,作出由撫養條件明顯處于優勢的一方撫養子女的裁決。
本案中,劉某與孫某生育一子時,孫某身體健康,生活環境相對穩定,且有母親幫助其照顧孩子;而劉某沒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不具備撫養子女的條件,因此孩子自出生起就隨孫某共同生活,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2002年,孫某本人患有精神疾病,需要其母親鄭某照顧,而孫某的母親已年邁,沒有足夠精力照顧兒子和孫子,因此孫某不再具備直接撫養子女的能力。而被劉某與案外人曹某結婚,婚后生活穩定、居住條件良好,其配偶亦明確向法院表示愿意共同撫養孩子。相比之下,劉某的撫養條件已明顯優于孫某,因此劉某要求變更撫養關系依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
另外,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權利,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中,雙方所生之子是在沒有合法婚姻的前提下所生,屬于非婚生子,但其有關子女的權利,同樣受到法律保護,在撫養關系中,對其被撫養權同樣應按婚生子女的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