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約定女兒由女方攜帶撫養,現男方以自己經濟條件比女方優越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變更女兒的撫養權,他的理由是否充分,訴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80后的小霞和阿剛于2012年3月份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10月份,他們的女兒丫丫出生。然而女兒的出生并沒有給兩人的感情注入新的活力,兩人在日常生活中仍然是爭吵不斷。于是在2013年的1月份,兩人來到民政局簽訂《離婚協議》,和平分手。其中在《離婚協議》中,兩人約定女兒丫丫由女方小霞撫養,隨同女方一起生活。離婚后,女兒丫丫也一直是按照協議的約定,由其母親小霞攜帶撫養。(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2014年9月,阿剛一紙訴狀將小霞告上法庭,他認為自己的經濟條件比對方優越,應該由其來撫養女兒。同時,他還表示,如果小霞同意變更撫養權,他可以不用其承擔任何撫養費用。庭審中,小霞堅決不同意男方的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包括“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等四種情形,現男方只是認為自己的經濟條件優越于女方,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具有符合變更子女撫養權的法定情形,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男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駁回了阿剛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