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在足療店消費以后,在剛離店不到幾米的距離就倒下,足療店對此沒有采取任何的措施,直到四十分鐘后該男子才被路人發現送往醫院救治,但為時已晚,男子最終沒有逃過死神的魔爪。男子的親人在悲痛之余,認為足療店對男子的死亡存在著過錯,便要求足療店進行賠償,足療店則認為自己并沒有過錯,最終經協商,足療店賠償四萬多元給了男子的親人。
在今年9月4日晚上的時候,貴州的小偉(化名)到當地一家足療店進行消費,在按摩結束后走出不到五米的距離,小偉就倒在倒在地上,直到四十多分鐘后被路人發現送醫院,但經醫院診斷,小偉腦干出血,經醫院搶救無效身亡。據小偉的親人稱,醫生說如果小偉早送到半小時就還有得救。小偉的親人認為,小偉在進足療店的時候就已經身體不適,在按摩完以后整個人明顯已經不對勁了,足療店卻對此視而不見,足療店應當對小偉的死亡給一個說法。足療店的經理則稱:當時小偉身上的酒味很濃,大家都以為他是喝多了,而且監控顯示小偉當時在結賬的時候曾大聲吆喝“結賬”,還和熟人打了招呼,表面上看上去是有意識的。在電梯中的時候,服務員也曾經詢問過小偉是否要幫他打車,被小偉拒絕了,為此他們認為,店方已經盡到了責任。最終,經過多方的調解,最終,經過多方的調解,足療店一次性補償小偉的家屬4.8萬元。
問題1:從侵權責任法的角度看,足療店對小偉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律師認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足療店從性質上看,屬于具有開放性的經營場所,其對于來足療店消費的顧客是負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從本案來看,小偉在足療店消費后離店不到幾米的距離就倒地,從一般的觀點來看,足療店確實應當及時查看小偉是發生了什么問題,但是由于小偉在當時喝了酒,足療店的人認為小偉只是醉酒了,因此從目前的證據來看,尚不足以證明足療店對小偉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的義務,足療店也因此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問題2: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角度看,足療店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律師提醒到: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足療店作為經營者,也應當對消費者承擔安全保障的義務,但是由于小偉是因為自身的疾病導致的死亡,而且從當前的證據來看,足療店也沒有不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因此足療店對小偉的死亡也不需要承擔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責任。
問題3:足療店最終支付給小偉家屬的賠償的性質什么?
律師解答到:經過多方的協商,足療店最終答應一次性支付給小偉家屬4.8萬元,這并不代表著足療店是承認自身存在著過錯,也不代表著足療店承擔自己需要承擔,該筆存款只是足療店鑒于這一事件可能對其今后的經營帶來的不利影響,以及對死者家屬進行人道主義關懷的緣由,其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