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與王某駕駛的馮某所有的車輛相撞,造成兩車受損。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負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隨后吳某和王某達成交通事故和解協議,內容為: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吳某給王某修車。但是吳某和王某都沒有按此協議履行。隨后,馮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吳某承擔自己車倆經鑒定后已經確定的修復費以及相應的鑒定費,吳某提出抗辯,認為應當按照自己與王某所簽訂的和解協議來履行。但是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因馮某的車輛駕駛人王某并不是車輛的所有權人,亦沒有證據表明案外人王某系受馮某授權,故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本案沒有約束力。最終判決吳某賠償馮某經經鑒定后的維修費、鑒定費以及馮某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申請的財產保全的保全費。吳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經審理后駁回了吳某的上訴。
問題1:法院為什么會判決吳某和王某所簽訂的和解協議是無效的?
滬律網提示:主要是因為王某駕駛的車輛是馮某所有的,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馮某并沒有授權王某可以與吳某簽訂和解協議。
上海交通律師具體分析到:盡管沒有證據表明馮某和王某之間簽訂了關于馮某委托王某駕駛車輛的合同,但是馮某和王某之間的關系形成了事實上的委托委托關系,我們可以將其類推適用委托關系的法律規則。依據現行《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王某駕駛馮某所有的車輛,其實際上只享有駕駛該車輛的權利,而沒有超出駕駛車輛本身以外的權利,因此王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與吳某簽訂的和解協議,是超出其享有的代理權限的,并且馮某在后續也沒有對這一份和解協議進行追認,因此王某和吳某所簽訂的和解協議是無效的,關于涉案車輛的賠償應當以法院的判決為準。
問題2:假設,吳某辯稱自己在先前并不知道由王某所駕駛的車輛實際上為馮某所有,并且已經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向王某支付了車輛的維修賠償款,那么馮某是否還能向法院起訴,要求吳某支付車輛的賠償款呢?
上海交通律師認為:此種情形實際上比較類似于表見代理的情形,即《民法總則》在第一百七十二條中所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當時,在實際上交警已經就該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那么從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一般就能知道王某所駕駛的車輛是否為其本人所有,所以就不能滿足表見代理中“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這一構成要件,王某從吳某處收受的車輛維修賠償金應當返還給吳某,而馮某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吳某支付相應的賠償金,當然馮某和吳某之間也可以通過協商約定的方式,將吳某已經支付的賠償金從經法院判決確定的賠償金中予以抵扣。
問題3:這一案例給我們的啟示是什么呢?
上海交通事故律師提醒到:在交通事故發生以后,如果出現較大的人身和財產上的損失,那么無論是肇事一方還是受到損失的一方當事人,都應當盡量通過正規的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因為可能會出現像本案中的,駕駛人和車輛所有人不是同一個人的情形,而這如果通過駕駛人之間私下簽訂和解協議的方式加以解決的話,那么會出現車輛所有人的權益無法得以保障和實現的情況,也會產生更多的法律糾紛,引起不必要的訴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