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兩次離婚, 又兩次復婚,丈夫因病去世后,妻子把丈夫的情人告上了法院,要求對方返還丈夫在生前贈與給對方的錢款。經過法院的審理,法院最終支持了妻子的部分訴訟請求。這一案例的焦點就在于:夫妻一方在沒有經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贈與給他人的財產,另一方能否要求受贈與方返還贈與的財產。
鄧某與劉某本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在2007年離婚,兩人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現金存款各人名下歸各人所有。”后雙方于2009年9月復婚,于2017年3月次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現金存款各人名下歸各人所有。”2018年3月,雙方又再次復婚,后劉某于2018年7月因病去世。在鄧某和劉某二人反復結婚與離婚的期間,還出現了第三者——羅某。在鄧某和劉某的婚姻存續期間,劉某陸續向羅某轉款74萬。在2018年3月鄧某和劉某的離婚期間,劉某也向羅某轉了10萬元。同時,劉某還在2015年6月的時候給羅某買了一輛價值20多萬元的汽車。在劉某去世后,鄧某認為羅某是她和丈夫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第三者,且羅某本人并無資金實力支付大額購車款,購買房子及車子的錢均系丈夫劉某出資,而丈夫轉賬支付的款項均屬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她便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羅某返還轉款,共計107.7萬元。一審法院判決羅某應返還鄧某37.35萬元,鄧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定羅某需要返還鄧某48.64萬元。
問題1:從離婚和復婚的角度看,如何認定劉某和鄧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回答到: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由于本案中劉某和鄧某存在兩次離婚和兩次復婚的事實,因此在劉某和鄧某第一次離婚時,兩人的財產依據離婚協議書的存在,就成為兩人的個人財產,當兩人第一次復婚時,這些個人財產就成為了兩人的婚前財產,在復婚后其個人財產的性質仍然沒有改變,而在第一次復婚后到第二次離婚之前這一時間段產生的財產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兩人第二次離婚后,這些財產又因為財離婚協議的存在而成為了兩人的個人財產,在兩人第二次復婚以后,這些個人財產也不會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仍然是個人財產,但兩人在第二次復婚后產生的財產則屬于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問題2:如何認定劉某贈與羅某的財產是否屬于劉某和鄧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認為:首先,劉某在和鄧某的婚姻存續期間贈與給羅某的財產,除非劉某用的是自己的個人財產,否則這些財產就應當屬于劉某和鄧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其次,劉某在和鄧某離婚后到復婚前這一期間贈與給羅某的財產,應當都是屬于劉某的個人財產。因此總結來看,劉某贈與給羅某的財產中并非都是劉某和鄧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問題3:羅某需要返還鄧某哪些財產?
律師表示到:羅某需要返還給鄧某的財產應當是劉某用其和鄧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羅某的財產部分,而且雖然劉某將和鄧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羅某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但是也只是對財產的一半份額不享有處分權,所以羅某需要返還的并不是這部分財產的全部,而應當是這部分財產的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