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秀榮,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子杰,男,1974年4月出生,漢族,住永城市東城區中原路中段。
被告程開民(曾用名程新發),男,1970年8月9日出生。
原告梁秀榮因與被告程開民撫養費糾紛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向原告梁秀榮送達了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程開民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秀榮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子杰、被告程開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秀榮訴稱,1998年9月,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生活,1999年9月13日生兒子程XX。2002年4月,原、被告解除同居關系。現原、被告均再婚,原告經濟困難。為此,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程開民支付子女撫養費40000元。
被告程開民辯稱,如果原告撫養程XX,被告不負擔撫養費。如果程XX由被告撫養,不讓原告負擔撫養費。
原告梁秀榮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程開民常住人口登記卡一份,證明被告程開民為非農業戶口;2、永城市城鎮居民醫療保障手冊一份,證明程XX又名孫XX,出生年月為1999年7月;3、豫正誠司法所[2009]臨鑒字第077號司法鑒定書一份,證明程XX為被告之子;4、鑒定費用票據22張,共計4500元(包括鑒定費3000元、餐飲費700元、交通費800元)。據此原告認為其訴訟請求成立。
庭審中,被告程開民對原告方提供證據提出異議:1、認為原告方提供的戶口本不是被告的戶口本;2、認為醫療手冊登記的出生年月不實,實際程XX出生日期為1999年9月13日;3、認為餐飲費、交通費花費不屬實,花費數額太高,餐飲費不應計算在內,認可交通費650元,對鑒定費3000元無異議。對證據3無異議。
被告程開民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方提供證據認證如下:1、程開民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程開民為非農業戶口,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作為有效證據使用;2、原、被告均認可程XX出生日期為1999年9月13日,而醫療手冊登記出生年月不實,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3、被告對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無異議,應作為有效證據使用;4、原告提供餐飲費和交通費票據花費不合理,應按被告認可交通費650元計算,其余交通費和餐飲費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1998年9月,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生活,于1999年9月13日生兒子程XX(后更名孫XX)。2001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生活。程XX一直由原告梁秀榮撫養。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為13231元。
本院認為,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現程XX由原告梁秀榮撫養,被告程開民應負擔撫養費。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自2008年11月24日起訴之日至程XX滿十八周歲止,撫養費全額以34930元為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意見如下:
一、被告程開民給付原告梁秀榮子女撫養費3493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鑒定費用3650元由被告程開民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提出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原告梁秀榮負擔200元,由被告程開民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程亞光
審判員 任 麗
審判員 陳德民
二OO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