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欣瑩,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張成賓,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張欣瑩訴被告張成賓解除同居關系及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欣瑩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經人介紹認識并訂婚,2008年2月13日舉行婚禮儀式,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2008年10月26日生男孩張奧飛。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務事生氣吵架。2009年2月份,原被告生氣,被告毆打原告,攆原告離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現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關系,婚生兒子張奧飛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撫養費。原告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被告給付原告生活幫助費5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農歷11月份經人介紹原被告訂婚,2008年農歷2月13舉行結婚典禮儀式,并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農歷10月26生男孩張奧飛,現隨原告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間,原告要求與被告辦理結婚證,被告及家人均不同意。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融洽,經常生氣吵打。2009年農歷4月28,原、被告生氣,被告趕原告離家出走,原告帶兒子在娘家生活至今。現原告在被告家的個人財產有:一套三組合柜、一套三組合迎面柜、一個鞋柜、一套沙發、一個電視柜、兩個五指沙發、四張椅子、一個衣柜、一臺29寸電視、一臺雙桶洗衣機、一臺飲水機、一臺飛人牌縫紉機、十二條被子、十二條床單、一條毛毯、一個荼機。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屬同居關系,原被告自行解除即可,本院不予裁判。原被告生育的男孩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適當的撫養費,依照2008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4454元的標準,被告承擔17年為(4454×30%×17)=22715.4元。原告的個人財產依法仍歸其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張奧飛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原告撫養費22715.4元,判決生效10日一次付12715.4元,下余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的個人財產(見查明部分)歸原告所有,判決生效10日內履行。
本案受理費300元,原、被告各承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志遠
審判員 婁彥峰
審判員 柳 慧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胡利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