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同縣,男,1973年7月生。
原告劉晚秋,男,1995年12月生,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劉同縣,男,1973年7月生,漢族,系原告劉晚秋父親。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浩,河南興淮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焦玉雅,女,1979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劉同縣、劉晚秋訴被告焦玉雅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原告劉同縣與被告焦玉雅于1995年相識,之后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1995年12月15日,兒子劉晚秋出生??蓛鹤觿倽M一歲時,被告出走音信全無。至今十三年未撫養過兒子。2009年2月26日,被告為不支付撫養費,訴至法院要求變更撫養關系,后又撤訴。至此,原告得悉被告早已與他人結婚。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前十三年的撫養費(每年按1500元)和今后四年的撫養費(每年按3000元)總計31500元,被告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原告劉同縣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應駁回原告劉同縣的起訴。2、對子女的撫養系法定義務,即便原告劉同縣已支付該費用,也只能轉化為債權債務關系,故前十三年的撫養費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不予支持。3、對后三年的撫養費被告根據自身能力愿依法承擔。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常住人口登記卡等有關身份的證據;2、2009年2月26日被告焦玉雅起訴原告劉同縣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訴狀及原告劉同縣答辯狀;3、(2008)桐毛民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以上證據真實性被告不持異議,但認為證據3與本案無關。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北京市豐臺長峰醫院關于被告焦玉雅工資證明,原告不予認可。
經庭審質證,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原告劉同縣與被告焦玉雅于1995年相識,之后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1995年12月15日,兒子劉晚秋出生。被告焦玉雅于兒子一歲零幾個月時出走,兒子劉晚秋一直跟隨父親原告劉同縣生活,被告焦玉雅未履行過撫養義務?,F原告劉同縣與被告焦玉雅均先后另行結婚成家。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是法定義務。被告焦玉雅于兒子一歲零幾個月時出走至原告起訴的十三年間未履行過撫養義務,而由原告劉同縣一人全額承擔了對兒子的撫養,現原告劉同縣向其追索并無不當,被告焦玉雅應當支付,原告劉同縣主張每年按1500元,符合當地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在其2009年2月26日起訴原告劉同縣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訴狀中稱“(劉同縣)曾打電話向原告索取兒子的撫養費”,證明了原告劉同縣訴前向其主張權利,且被告不履行撫養義務處于一種持續的狀態。故此本院認為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此后至原告劉晚秋十八歲的撫養費,被告焦玉雅應當向原告劉晚秋支付。至于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根據近年來當地物價變動和生活所需的實際情況,原告主張每年按300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鑒于現原告劉同縣與被告焦玉雅均先后另行結婚成家,及兩地距離遙遠的狀況,應當一次性支付。故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焦玉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劉同縣已支出的撫養費19500元。
二、被告焦玉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晚秋撫養費12000元。
被告焦玉雅如果未按本判決書確認的履行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元,由被告焦玉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 勛 超
審 判 員 魏 文 濤
審 判 員 李 春 靖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光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