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程某曾因拐賣婦女被判刑兩次。2004年3月的一天,程某與張某到外地打工,途經A縣B鎮,見衣服臟爛的劉某(女,13歲,智力障礙,B鎮人,當日與其父趕集走散)在要飯,于是程某給了劉某一個饅頭吃,并問其姓名、家庭等情況,劉某均不能回答。程某遂對張某說“把她收作干女,帶她到外地去讀書”,張某表示默許。次日,程某和張某為劉某洗頭、洗澡后換了干凈衣服,將劉某帶到省外C市,后在車站三人走散。程某尋找張某和劉某未果后,即獨自返回A縣。張某與劉某先后被C市救助站送回A縣。
分歧意見:
關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程、張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程某曾因拐賣婦女被判刑兩次,有拐賣的前科和經驗,在本案中,存在拐賣兒童的犯罪嫌疑,且程、張根本無能力撫養劉某。程某所稱收劉某作干女,只是一種掩人耳目的借口,其實質就是要將劉某帶至省外出賣。
第二種意見認為,程、張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主觀上,程、張具有收養劉某的目的,客觀上實施將劉某從A縣帶至省外乙市的行為,后果上導致了劉某脫離其監護人監護范圍這一事實的發生。程、張的行為符合拐騙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拐騙兒童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程、張二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不構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1)、程、張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罪。《刑法》規定:拐賣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送、接收、中轉兒童的行為。其行為人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必須具有出賣的目的。從本案案情中,無證據證實程、張具有出賣的目的(程、張均否認有出賣劉某目的),不能因其有拐賣婦女的前科而推定其具有拐賣兒童的犯罪故意。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程、張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罪。
(2)、程、張的行為不構成拐騙兒童罪。《刑法》規定:拐騙兒童罪,是指用蒙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所謂拐騙,是指直接對兒童或者兒童的監護人實行拐騙。所謂拐騙兒童脫離家庭,是指使兒童脫離父母或者其他親屬共同生活的住所。脫離監護人,則是指使兒童脫離依法對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負責監督和保護的人。而本案的劉某在A縣甲鎮已經處于自行脫離其家庭和監護人的監護范圍的情況下,被程、張發現,出于同情的心理,給其饅頭吃,將其帶走洗頭、洗澡、換衣并認作干女,顯然是有利于劉某的事情。對其給予照顧、關愛,也是值得提倡的傳統美德。因此,本案中程、張的行為不符合拐騙兒童的客觀要件,即未實施采取蒙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在主觀方面,程某、張某系外地人,對甲鎮情況根本不了解,他們并不知道劉某的基本情況和家庭情況,而認為劉某因智障無家可歸、從外地流浪至甲鎮的認識是合乎常理的。因此,本案中程、張的行為不符合拐騙兒童的主觀要件,即主觀上不具有使劉某脫離家庭及監護人的犯罪故意。
綜上,筆者認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主、客觀一致的定罪原則,本案中程某、張某既無拐騙兒童的主觀犯罪故意,又無采取蒙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因此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