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是否承擔監護責任,一直是法律界和教育界爭論的問題之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學生在校期間的傷害事故屢有發生,而一旦追究責任,則學校、致害人和受害人各執一詞;二是我國法律這方面的規定尚不完善,由此導致實踐中人們對這個問題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實踐中遇到此類案件,在適用法律時只能很原則,難以使當事人心服口服。
一、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監護責任的爭論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學校是否負有監護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法學界學者對學校應承擔何種責任問題的廣泛關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種觀點:
(一)第一種觀點,學校應承擔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責任
此種觀點認為,父母、配偶將未成年子女或精神病人送進學?;蚓癫≡?,實際上已將監護職責移轉給上述單位,這些單位在特定的時間和區域內負有監護之責。如果當事人之間無特別約定,那么某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幼兒園或精神病院學習、生活、治療時致人損害,上述單位不能證明其已盡監護之責,應對此種損害后果負責。幼兒園、學校是一種特定場所,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將未成年人送到這些場所,實際上是一種一定時間內監護責任的轉移。
這種觀點的理由在于:(1)未成年人應始終得到監護,學生在校時,父母等監護人難以履行監護義務,學校當然應承擔起監護義務。(2)父母將子女送到學校就讀,就與學校形成了委托監護關系。(3)監護帶有明顯的社會保障色彩,學校承擔監護責任是全社會對未成年學生進行保護的一種形式。(4)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規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親權時,應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5)確立學校監護主體地位有利于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
(二)第二種觀點,學校應承擔在校未成年學生的部分監護責任
此種觀點認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管理責任和部分監護責任,管理責任在前,以過錯為歸責原則。[1]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脫離了原來監護人(包括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視線,雖然監護人在法律上尚存有監護責任,但實際上很難直接行使該責任。作為監護人,此時的監護權是間接行使,作為未成年學生學習、活動所在的學校擔當一部分責任是適宜的,而且在這期間除了學校不可能由第三方來承擔。從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利益出發,由學校承擔一部分責任可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可以規范未成年學生所在學校的具體行為。
(三)第三種觀點,學校應承擔未成年學生的教育保護(管理)責任
此種觀點則認為學校承擔的是一種保護責任,原因是未盡到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要求的特別注意義務。該觀點認為學校的首要責任是教書育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學生。依《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教育保護責任,對在校發生的傷害事件承擔過錯責任。
筆者認為以上三種觀點,分別從不同角度出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和民法學理論,以利于最大維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中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對該三種觀點進行剖析,以求澄清它們的缺陷與不足,并就其正確性予以適當的探討。
二、學校在監護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分析
解決學校是否應當承擔監護責任問題的關鍵是如何認識學生和學校的法律關系。筆者認為,學校與學生是非監護關系,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也不宜將學校確立為監護人。
(一)從被監護人制度看,不宜確立學校為監護人
從立法上看,我國現行監護制度主要包括被監護人制度、監護人制度和監護責任制度這三個方面的內容。被監護人包括兩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具體應是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學生即一至四年級的小學生。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中未成年人為四年級以上的小學生、初中生、高中生、中專生及個別讀書早的大學生。因此,我國在校未成年學生幾乎包括大學以前所有在校讀書的學生。難以想象,如果由學校來承擔全部監護責任,并對傷害事故承擔無過錯的賠償責任,以現有的辦學經費、師資力量以及其他相關條件為基礎,學校應如何盡到監護責任?如果學校承擔了監護責任或部分監護責任,即意味著學校監護的對象為全體在校學生,這就造成在學生傷害學生的案件中,學校同時擔任當事人雙方的監護人的尷尬局面。學校不但因是受害人的監護人而承擔“監護不利”造成的損失,還作為致害人的監護人對致害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如此重負,難堪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