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權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本文僅指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占相當大的數量,基于未成年人正處于成長階段,思想還不成熟等特點,依法、公正、及時地處理這類案件對未成年人本身,對未成年人的家長,乃至社會都有很重要的意義。
未成年人在侵權糾紛中一般以兩種身分出現,一是作為因他人的致害行為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二是作為實施侵害行為而致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加害人。對于第一種情況,無論是法學學者的意見還是審判實踐的經驗,都認為未成年人具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具備當事人資格,可以作為原告參加訴訟,但因其不具備訴訟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也規定地很清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作為權利主體,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人民法院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判決加害人或其它賠償主體因加害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對未成年人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第二種情況,在法學界有不同的觀點,在審判實踐中也有不同的作法:㈠列未成年人為被告,列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㈡列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為被告。
第㈠種作法的處理結果一般為,判決被告——未成年人承擔民事責任。其法律依據為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有的法學專家亦持此觀點,認為未成年人作為加害人是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且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當然是侵權糾紛案件的被告;而監護人并不是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所以不能將其列為被告。這種觀點看來有道理,也符合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的規定,但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第1款又對第106條作了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這就限定了未成年人在作為加害人的侵權訴訟中,賠償主體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非未成年人本身,即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這被稱為替代責任。這說明判決未成年人承擔責任違反了133條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替代責任原理,甚至可以說是一個錯誤的判決。其次,這樣的判決在執行時,會因被執行人(未成年人)沒有財產而無法及時執行,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同時也有礙于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尊嚴。在實踐中有的同志執行這樣的判決時會直接執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財產,理由是民法通則有明文規定,未成年人造成的損失由其監護人承擔。讓我們來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的規定:“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這充分說明執行機構執行的是生效的法律文書,而不是直接執行法律的“明文規定”。也有的同志在執行時裁定追加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為被執行人,從而使判決得以執行,但查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法律,均不能為這種作法找到依據。所以裁定追加監護人這種作法雖然使監護人成了賠償主體,但裁定本身卻不合乎法律規定,也不是可取之舉。
第㈠種作法的另一種處理結果是在列未成年人為被告,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的情況下,依據民法通則第133條之規定,判決監護人——案件的法定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這種判決在法理上根本說不通,民事裁判文書一般認為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為解決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就案件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的訴訟參加人,但不是案件的當事人,所以在這一案件的判決中就不能處分非案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