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隨著社會的改革與發展,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新情況,亟需進行改革完善。建議建立國家監護制度,建立監護監督、懲戒制度,完善監護的設立、變更、撤銷、恢復制度等。
監護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以保障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是監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制度的科學性及實施效果關系到未成年人的權益保障,關系到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養成及文化知識的獲得,影響國家和社會的發展及未來。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相對于國外的監護制度而言,顯得過于原則、籠統,而且隨著社會的改革與發展,一些規定已不能適應新情況,在實踐中暴露出不少缺陷。近幾年,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離家出走、輟學、流浪乞討現象的增多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缺陷。本文試圖對我國未成年人監護的制度缺陷和現實問題進行剖析,并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對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改革提出若干建議。
一、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缺陷及現實危害
我國監護制度固有的缺陷及隨著社會經濟的變遷出現的不適應,在現實中引發了一系列的問題,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權利實現及社會的發展和穩定產生了一定的危害。具體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過分倚重親屬監護。我國自古就有很強大宗族思想和傳統,這也深深地影響到我國大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我國的監護制度主要采取了親屬監護為主,組織監護(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居委會、村委會及民政部門)為輔的制度設計。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這種基于一定的撫養義務(《婚姻法》第28-29條)和親情的監護人順序設定,對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特別是保障未成年人在充滿親情的環境下成長是有利的。但隨著社會和經濟及家庭結構的發展變化(大家族、大家庭已經很少),這種監護經常因各種原因而處境尷尬。由于晚婚晚育,祖父母、外祖父母往往年事已高,而且在農村地區多數經濟會比較困難,監護能力大大受限;由于獨生子女政策,兄妹一般較少,即使有也很少有能夠從年齡和經濟上承擔監護責任的兄、姐;其他親屬和朋友,如叔叔、伯伯、舅舅、姨姨等在法律上沒有撫養義務,如果被監護人沒有足夠財產,往往因為撫養未成年人的費用太高(生活費、學費、侵權責任等),而不愿充當監護人或不能很好地履行監護職責。在農村地區,父母雙亡的孩子很多處于無人監護或監護不力的狀況。
(二)組織監護人不適格問題突出。除親屬監護人外,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第4款還規定了四種組織監護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前三種組織監護人因經濟關系的變遷或組織設置的欠缺,沒有相應的監護能力,不能勝任監護人職責。在計劃經濟條件下,由父母所在單位擔當未成年人監護人尚有其可行性,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單位與職工僅僅是勞動雇傭關系,再由單位擔任監護人已不切實際。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既無專門經費也無專門人員,即便擔任了監護人,也很難保證被監護人得到有效監護并健康成長。民政部門特別是專門的兒童福利機構倒是可以成為合格的監護人,但因為我國法律對此規定過于籠統,既沒有規定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具體條件,也沒有規定執行部門和相應的程序,使這一規定流于形式。結果,盡管法律規定了四種組織監護人,但對于失去監護的未成年人往往無人過問,致使其或放浪形骸或乞討度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