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的監護制度,是為了監督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而設立的。從我國現行學制的年齡結構來看,我國幼兒園、小學、初中乃至高中的學生基本上都屬于法律上所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特別是幼兒園和小學階段的學生更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且《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監護人的概念和范圍:“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的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那么通過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包括幼兒園)擔任監護人的是有前提的,其條件是:被監護人沒有父母和其他近親屬.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親屬沒有監護能力;被監護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法律允許監護人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但應該注意的是“委托監護是監護人與受委托人之間關于受托人為委托人履行監護職責,處理監護事務的協議,因而實質上是一種合同關系。”然而學校與父母之間既不存在這種合同關系也未以任何形式默許這種委托關系,況且,“對公立學校而言,學生的入學行為和學校的招生行為都受到行政法規或政策的約束,自由選擇達成意思一致的可能受到限制,不具備構成合同關系的條件。”當然,任何學校都應堅持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自覺地履行法律賦予學校的職責,對學生負有保護、管理、教育的職責和義務,但這與“委托監護”無關。因而,學校不是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也不是委托監護人,而是法律規定范圍內負責保護、照顧、管理、教育學生的特照管人。從這種意義理解,并不是說任何學校事故都需要由學校負全部責任給予賠償,而學校負責進行賠償的前提是基于過錯。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就是說:對于那些學校、學生均無過錯的意外事件,可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由當事人酌情分擔意外事件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這也是合理的。
在法律上,學校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是有很嚴格的前提的,在一般情況下,學校是不能承擔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職責的。當然.在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積極采取各種措施,防止各種學校傷害事故的發生這個問題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和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的想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如果有了不幸事故的發生,就應該依據法律上的“過錯原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就應該賠償,沒有過錯的就不予賠償。“有無過錯”這條原則,是確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不應該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認為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根據如下三篇論文整理:1、喬錦忠:《從學校法律糾紛看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教育理論與實踐》,2000年第7期;2、衣心宇、王力發:《對“學校是否是監護人”問題的再認識》,《黑龍江教育學院學報》,2001年第6期;3、言誠:《學校是學生的監護人嗎?》,《內蒙古教育》,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