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法條:
民法通則
13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任監護人的除外
相關法理
屬于特別侵權責任之一,構成要件: 被監護人實施了侵害行為/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被監護人與責任承擔人有監護關系
無過錯原則
知識點
1,承擔原則: 被監護人無獨立財產的,由監護人全部承擔,但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適當減輕責任
被監護人有獨立財產的,應先從其財產中支付,余額由監護人承擔,但單位任監護人時,單位不承擔
2,父母離婚后的責任分擔
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獨立承擔,不能獨立承擔的,另一方才與其共同分擔
補充性連帶責任
3,委托監護時的責任承擔
原則上仍由監護人(委托人)承擔
另有約定的,仍由監護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后可向受托人追償
受托人確有過錯的,由委托人與受托人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監護人不明時
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責任
5,擅自變更監護人的:
由變更前后的監護人承擔
6,單位的賠償責任
幼兒園,學校,精神病院(無行為能力人)
受到傷害的,有過錯的單位應給予適當賠償
致人傷害的,仍由被監護人承擔全責——單位有過錯的可適當承擔
7,18周歲的變通
侵權時不滿18周歲,訴訟時已滿:有經濟能力的由本人承擔
侵權時已滿18周歲,原則上由本人承擔,無經濟收入的,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可判決或調解延期給付
子法條
民通意見:
158,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159,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時,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160,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161,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