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夫婦膝下只有獨子,因在村中是獨姓,極盼人丁興旺。兒子結婚后得一男孩,孫子的降生給李某夫婦以莫大的慰藉。原以為自此可以安度晚年,誰料天降橫禍,兒子在一場意外的車禍中不幸去世。李某夫婦痛不欲生,所幸還有三個月大的孫子聊慰孤寂,不至于斷了香火。但兒媳卻將孫子帶回娘家后,李某夫婦思孫心切,一籌莫展。數月后,孫子患病,兒媳通知李某夫婦,聲稱給孩子冶不起病,李某夫婦立即將孫子抱回悉心照料。孫子的病剛見好轉,兒媳又找上門來想把孩子帶走,李某夫婦自不相讓,雙方爭執不下。后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兒媳表示自己無生活來源,沒有能力撫養孩子,愿交由李某夫婦撫養;李某夫婦自不推辭。原以為糾紛自此平息,誰成想一紙訴狀又打破了李某夫婦平靜的生活,兒媳竟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其撫養權并要回孩子。一審法院判為所請,李某夫婦不服并提起上訴,他們難以理解:兒媳已同意放棄撫養權,怎能自行反悔并又得到法院的支持?
[分析]二審法院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后了解了糾紛發生的始末,在對李某夫婦愛孫之情深表理解的基礎上結合案情向其講法釋法。我國《民法通則》第 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因此,孩子的生母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監護人,應當有權撫養孩子。如果兒媳不能承擔起撫養義務,李某夫婦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變更監護人之訴,撫養孫子。最終李某夫婦息訴服判。
審理本案,首先要明確監護權的性質。監護權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體,由于監護人承擔著保護和監督被監護人的義務,為完成該項義務,法律也賦予其一定的權利。基于監護權的特殊性質,使得監護人不能因其單方意思表示任意拋棄、轉讓監護權。如有這樣的行為,也應認定為無效。因此,李某夫婦不能因兒媳曾有放棄監護權的意思表示而認為其已喪失法定監護權。
其次要明確監護人的順序。監護人的順序,是指監護人有數人時,法律規定的承擔監護職責的先后順序。確定監護人的順序是為了便于協調監護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避免濫用權利和推諉義務。《民法通則》第16條對監護人的資格和監護順序作出了明確規定。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意見》第14條的規定: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在監護人自然死亡的情況下,其監護職責消滅,監護關系終止。因此,在孩子的生父死亡后,其與婚生子的監護關系已自然消滅,唯有李某夫婦的兒媳系第一順序的法定監護人,享有優先于李某夫婦的序位。只有在其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時,序位在后的李某夫婦才能請求變更監護人。
附帶一提的是,《婚姻法》與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均未使用《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監護”一詞,而是使用了“撫養”一詞。雖多有學者對此提出質疑,認為二者在外延與內涵上均有差別,建議應統一用語;但在司法實踐中,還尚未引起認識上的混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