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了有關監護人的法律制度。為了使我國關于監護制度的規定更為科學,使當事人在因婚姻關系變動而對子女監護發生糾紛起訴時更加有法可依,筆者就如何完善我國的監護制度提出如下建議:
一是區分親權和監護。
根據傳統民法及各國通行的做法,監護人與親權人應有較嚴格的區分。監護是指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兩者存在很多區別,如親權立法采取放任主義,而監護立法采取限制主義;親權人對子女的財產有無條件的用益權,而監護人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財產;親權人對子女負撫養義務,而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不負撫養義務等。未成年人只有在親父、親母不在或無法行使親權時,才予以監護。因此,在現行民法與婚姻法分離的情況下,監護制度應規定在民法中,親權規定在婚姻法中。
二是建立關于親屬權的保護制度,以避免對權利的保護存在真空。
因為親權與監護的內容不能完全包括親屬權的內容,親權調整的是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權利與義務,而監護權是監護人對于不能得到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其人身權益、財產權益方面的保護制度。因此,應建立親屬權的保護制度以避免對權利的保護存在真空。
三是建立監護監督機制,使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有法律保障。
我國現行監護立法雖未設置監護監督人,但卻賦予有監護資格的主體行使監督權。即當監護人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害時,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變更或撤銷監護人。為了明確監督職責,筆者認為創設監護監督機制最有效的途徑是設置監護監督人,例如,由關系密切的親權人擔任監督人;設置專門監護機構,該機構的人員可由親權人、單位、居委會、村委會及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擔任等等。檢察日報·王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