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制度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目的是為了保護這些人的合法權益,進而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關于監護的性質在我國民法上長期存在不同的認識,學說主要有三類,一是權利說,認為監護是一種權利,屬于身份權;二是認為監護是一項義務,監護對監護人而言是負擔,而不是利益;三是認為監護是一種職責,認為監護是法律要求特定的人承擔責任。三種學說都有自己的理論根據,因為我國法律對監護的規定既有體現權利的,比如,對于監護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可以剝奪其監護人的資格;又有體現義務的,如對于未成年人(或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監護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還有體現職責的,《民法通則》第18條明確規定了監護人的職責。即使在民法典的草案中,我們也能看到圍繞這個問題的變化,民法典(草案)第19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人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的,可以委托他人進行監護”。這樣的規定說明,關于監護是一項權利的觀點,理論上不再有什么障礙性的認識,但是,監護的職責性并不因為權利的確定而被否定,因為該草案第27條明確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益”。職責同時也反映了義務,所以,筆者認為,對監護而言,將其視為是權利義務的統一,則較為完全。
2011
從某種意義上講,監護不僅具有私法上的意義,在現代社會更顯示出它的公法上的意義,人們在認識監護的性質時,更注意到監護的設立有著穩定社會秩序,調整良好的社會關系的功效。人們關注監護的性質,還因為它會涉及監護的設立、變更和消滅。從現有法律規定看,法律注重監護權的設立和消滅,但對監護權或監護職責的變更(在此的變更是指監護權的主體和監護權的內容發生變動)所作的規定尚少,對于監護權變更后引起法律的效果(在此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律的后果和效力)論及則更少,比如,民法典(草案)提及可以委托監護,但沒有說明委托監護后的法律效果,原監護人的權利或職責如何狀態?委托人的監護權利或職責又是什么狀態?如果立法不明確,將會給監護權的行使帶來障礙。
一、監護權的變更是客觀存在
在實踐中,監護權或監護職責發生變更是種客觀存在的現象,監護權可以因監護人間權利移轉而發生權利主體的變更,還可以因監護人主體范圍或其他原因變化而在權利的內容、范圍、及其他方面變更。
對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未成年人的成長是伴隨著養育和教育,因此,諸如撫養教育和學校教育而出現的法定監護和委托監護就會產生,目前在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是否負有監護職責問題上,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為肯定說,認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監護職責;一種是否定說,認為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因而其責任不是監護職責。在關于監護權的移轉問題上,有的觀點認為,學校的監護職責基于監護職責的自然轉移,認為家長把未成年學生送到學校,則學校就應對學生承擔一定的監護職責,也就是說監護職義務隨被監護人的轉移而轉移。也有的認為,是基于監護人與學校之間的默示的委托關系,將家長將未成年學生送到學校,視為家長將監護職責部分地委托給學校承擔,故學校因受委托而負有監護職責。這些學說存在,說明有關監護權的變化所生效果因法律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而實際存在爭論。
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監護可能反映在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委托監護的各類形式中,為他們設定監護,監護人范圍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范圍更廣(未成年人主要是父母親為監護人),由此產生的監護權(實踐中主要反映的實踐中主要表現的是監護職責),其變更的內容更為復雜。
我們可以看到,不論未成年人還是已成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隨著法律規定的監護權得失的理由的發生(如離婚、委托、對監護人提名的撤銷、撫養、教育、管理環境的變化),監護權的移轉是不能回避的問題,隨之的權利內容和職責范圍的變更也就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