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某種意義上講,監護不僅具有私法上的意義,在現代社會更顯示出它的公法上的意義,人們在認識監護的性質時,更注意到監護的設立有著穩定社會秩序,調整良好的社會關系的功效。人們關注監護的性質,還因為它會涉及監護的設立、變更和消滅。從現有法律規定看,法律注重監護權的設立和消滅,但對監護權或監護職責的變更(在此的變更是指監護權的主體和監護權的內容發生變動)所作的規定尚少,對于監護權變更后引起法律的效果(在此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律的后果和效力)論及則更少,比如,民法典(草案)提及可以委托監護,但沒有說明委托監護后的法律效果,原監護人的權利或職責如何狀態?委托人的監護權利或職責又是什么狀態?如果立法不明確,將會給監護權的行使帶來障礙。
一、監護權的變更是客觀存在
在實踐中,監護權或監護職責發生變更是種客觀存在的現象,監護權可以因監護人間權利移轉而發生權利主體的變更,還可以因監護人主體范圍或其他原因變化而在權利的內容、范圍、及其他方面變更。
對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未成年人的成長是伴隨著養育和教育,因此,諸如撫養教育和學校教育而出現的法定監護和委托監護就會產生,目前在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是否負有監護職責問題上,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為肯定說,認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監護職責;一種是否定說,認為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因而其責任不是監護職責。在關于監護權的移轉問題上,有的觀點認為,學校的監護職責基于監護職責的自然轉移,認為家長把未成年學生送到學校,則學校就應對學生承擔一定的監護職責,也就是說監護職義務隨被監護人的轉移而轉移。也有的認為,是基于監護人與學校之間的默示的委托關系,將家長將未成年學生送到學校,視為家長將監護職責部分地委托給學校承擔,故學校因受委托而負有監護職責。這些學說存在,說明有關監護權的變化所生效果因法律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而實際存在爭論。
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監護可能反映在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委托監護的各類形式中,為他們設定監護,監護人范圍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范圍更廣(未成年人主要是父母親為監護人),由此產生的監護權(實踐中主要反映的實踐中主要表現的是監護職責),其變更的內容更為復雜。
我們可以看到,不論未成年人還是已成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隨著法律規定的監護權得失的理由的發生(如離婚、委托、對監護人提名的撤銷、撫養、教育、管理環境的變化),監護權的移轉是不能回避的問題,隨之的權利內容和職責范圍的變更也就發生。
監護權的變更在目前的實際生活中主要表現為這樣幾種情形:
1、因委托監護而發生。
委托監護是指監護人委托他人代行監護的職責。委托監護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是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與受托人之間關于受托人為委托人履行監護職責、處理監護事務的協議,須有監護人委托與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受托人得履行的監護職責決定于委托監護協議的內容。
2、因約定監護而發生。
約定監護是法定監護人之間確定監護人的協議。約定監護不同于委托監護,因為委托監護是監護人與非監護人之間確定非監護人代行監護職責的協議,而在約定監護中,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所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監護人責任,其就是被監護人的監護人。在委托監護中,盡管委托人可以將監護職責全部委托給受托人,但即使在此情況下,受托人也不是監護人。也就是說,監護人不能依照委托監護的協議將監護人的資格轉讓給他人,他人也不能通過委托監護的協議來取得監護資格。因此,在委托監護中即使監護職責全部由受托人行使,監護人的監護資格也不喪失。 委托監護和約定監護的發生所產生的法律上的效果直接關系到對監護責任的擔負。所以研究其中的關系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也具有實踐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