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高某,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某醫院職工。
被告劉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漢族,現在某少管所服刑。
被告薛某,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漢族,個體家電維修戶,系被告劉某生父。
原告高某訴稱,2002年5月8日晚9時許,被告劉某將原告存放于兒子臥室內的用于買車的現金40300元盜走。案發后,追繳退給原告30735元,被告劉某揮霍的9565元贓款至今未予退還。因劉某犯罪時不滿18歲,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監護人薛某賠償原告損失9565元。被告劉某辯稱,本人已滿18歲,應當由他自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薛某辯稱,劉某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劉某有個人財產,理應自負其責。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審判
被告薛某系被告劉某生父。1987年4月10日,被告薛某與劉某之母經法院調解離婚。不久,被告母親與他人另行結婚。劉某隨其母生活。2001年劉某母親去世。2001年7月劉某綴學后,先后在飯店、鋼材經銷部及私人建筑隊打工,以打工收入維持自己生活。2002年5月8日晚21時許,被告劉某到其同學家即原告之子的宿舍,用隨身攜帶的鑰匙將屋門捅開,將原告存放于鞋盒內準備用于買車的現金40300元盜走。2002年5月23日,劉某被抓獲,追退贓款30735元。因被其揮霍的9565元贓款未予退還,故原告高某要求劉某與其生父薛某共同賠償。
評析
原告的損失應由誰承擔,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原告的損失由被告劉某承擔。其理由是:被告劉某犯罪時,已滿16周歲,且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生活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應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其盜竊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其獨自承擔,原監護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應由劉某之父薛某承擔。其理由是:劉某犯罪時即對原告財產實施侵權行為時,雖已滿16周歲,但未滿18周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故被告劉某雖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但不能視為其有經濟能力,故其原監護人薛某應對劉某造成原告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