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需要承擔哪些責任?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甲與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9日登記結婚,2009年5月28日生育李某乙,李某乙的戶籍登記居住地和實際居住地均為興義市某街道辦某村某組xx號。李某甲、李某分別于2014年8月、10月外出到廣東揭陽打工,將其子李某乙(已故)、其女李某丙交由原告李某的父母代為監護。2014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的父母將李某丙帶出趕集,將李某乙獨自一人留在家中。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及其他施工人員去吃午飯期間,李某乙將衣褲脫下放在家里沙發上后,到五被告組織修建和改造的魚塘中玩耍,溺水死亡。
本案涉案魚塘系某村某組轉讓給胡某,后胡某將該魚塘以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李某波,之后李某波將該魚塘填平作為菜地使用。2014年10月6日,李某波與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簽訂《某村魚塘協議書》,將該魚塘以1﹒3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五被告,落款處甲方為“李某波”、胡氏家族乙方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之后五被告又將該地(涉案魚塘)改造為魚塘。
2015年5月14日,李某甲、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五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53萬余元。被告辯稱,被告并非是涉案魚塘的實際所有人、管理人,被告不應當承擔責任,且本案死者監護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法院裁判:侵害公民的生命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關于被告方是否應當對二原告之子李某乙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首先,五被告作為乙方與李某波簽訂了《某村魚塘協議書》,雖然落款處為“胡氏家族乙方”,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只是作為胡氏家族代表簽訂合同;其次,根據《某村魚塘協議書》及捐工捐物名單的內容來看,其他胡氏家族成員是公益捐資人的身份,不能因為其捐資行為而成為涉案魚塘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最后,導致李某乙溺水身亡的魚塘由五被告組織人員施工、管理,并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亦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且魚塘施工地點位于村中,距離周圍民房較近,被告去吃中午飯時沒有安排人員在施工現場履行安全防護職責,導致年僅五歲的死者李某乙脫下衣褲到魚塘玩耍溺水身亡。因此,五被告是涉案魚塘的管理人,施工過程中并未盡到安全警示和防護義務,對李某乙溺水身亡存在一定過錯,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應當依法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對此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并不適格”,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時,本案發生時,原告李某的父母是死者李某乙的實際監護人,在明知魚塘就在自家房屋旁邊施工的情況下,留下年僅五歲的李某乙獨自一人在家,且未交代其他人代為看管,致使李某乙將衣褲脫下放在家里沙發上后,到五被告組織修建和改造的魚塘中玩耍并溺水身亡,對本案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的父母未盡到監管義務,導致李某乙溺水身亡,原告方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結合本案的證據及事實,酌情確定原告方自行承擔60%的侵權責任;被告作為魚塘的管理人,施工期間未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和警示標志,導致年僅五歲的死者到魚塘中玩耍并溺水身亡,結合本案的證據和事實,酌情確定五被告連帶承擔40%的侵權責任。
法官提示:
1、監護人應當謹慎、全面的履行監護職責,若監護人不當履行或履行監護責任嚴重失職,應當根據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提醒家長,在雨季或家庭附近有施工工地的,應當更加謹慎、全面的履行對孩子的監護職責,以免出現安全事故。
2、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沒有對危險的認知能力和預防能力,監護人在明知存在危險或可能存在危險的情況下,應當謹慎、全面地加強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看管,盡最大努力避免侵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的事情發生,若未盡到監護責任,應當按照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