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與韓某2000年9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婚生女韓亞隨袁某生活。2002年6月、9月,韓某在探望韓亞后,兩次不將韓亞送回袁某處,經法院強制執行后才送回到法院;同年10月,韓某在行使探望權后,再次未將韓亞送回到袁某處至今,袁某遂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韓某將其女韓亞送回到袁某處,該案現尚在執行中。袁某認為韓某在行使探望權時,多次侵害其監護權,給其帶來巨大的精神傷害,故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韓某停止侵權,并將韓亞送回其住處;韓某向其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2 500元;中止韓某對韓亞的探望權等。
律師點評:首先本案要確定韓某是否侵害了袁某的監護權及韓某是否應向袁某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由于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與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同屬侵權損害賠償,故精神損害賠償的成立要件也應具備以下四個條件:1、有損害后果,即因人格權益等有關民事權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肉體痛苦;2、有違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權益的侵權事實;3、侵權事實和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4、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和過失。本案中韓某雖在行使對韓亞的探望權后,至今未將其女韓亞送回到袁某處,但雙方并未對韓某行使探望權的時間、地點進行約定,因此韓某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將韓亞帶走并行使探望權的。現韓某未將其女送回到袁某處,系其不執行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的行為,并非侵權行為,且該執行程序現仍在進行,并未終結。故韓某的行為不符合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二“有違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權益的事實”存在。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金錢賠償屬于較嚴重的責任承擔方式,而責任承擔方式與責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只有造成較為嚴重的損害后果,主張金錢損害賠償才屬損害與責任相當,這符合平均正義的司法理念,而本案中袁某并未向法院提供造成較為嚴重的損害后果的證據。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從該條規定可看出被監護人脫離監護人的監護仍應當是因非法產生并有嚴重后果,監護人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以上已論及本案并非有上述兩個條件產生,故袁某也不能就此向韓某提出停止侵權并賠償精神損害之訴請。因此,袁某援引該條要求韓某進行精神損失賠償,從法律與事實上均無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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