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與李女士于1995年登記結婚。結婚時李女士已經有了兒子小亮,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矛盾,李女士于2000年離家出走,雙方分居至今。媽媽走了,小亮卻得到了王先生的悉心照料,不論是生活和教育,都照顧得無微不至。李女士回來后,起訴離婚并要求撫養小亮,王先生也同意離婚,但并不希望離開小亮,而小亮也非常喜歡這位沒有血緣關系的“爸爸”,所以,王先生向崇文區法律援助中心咨詢,他能否取得小亮的撫養權?
崇文區司法局解答:婚姻關系應以感情為基礎,李女士因婚后與王先生性格不和等原因,自2000年長期離家不歸,雙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可以離婚。對于子女撫養問題,應本著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處理。本案中,只要涉及繼父母是否享有撫養權的問題,應從以下方面考慮:
1、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并不必然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只是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教育關系,他們之間才產生與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一樣的關系。我國立法對如何認定撫養教育關系的成立沒有作具體規定,但通常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可以認定為撫養教育關系成立:(1)繼子女與繼父母長期共同生活,繼父或繼母負擔了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繼子女受繼父或繼母的撫養教育;(2)繼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雖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負擔,但與繼父或繼母長期共同生活,繼父或繼母對繼子女進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本案中,在小亮生母李女士與其繼父王先生結婚的十年中,及其生母離家出走的幾年中,其繼父王先生承擔起了撫養教育小亮的義務,他們之間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產生了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
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和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可見,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應當等同于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據此,繼父母離婚后對與之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享有撫養權是不言而喻的;對應的,繼子女可以選擇要求親生父或母撫養,也可以要求繼父或繼母撫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根據這一規定,可以明確繼父母離婚時,繼子女既可以由生父或生母撫養,也可以由繼父或繼母撫養,只是在繼父或繼母不同意撫養的情況下,才應由生父或生母撫養。本案中,小亮長期受王先生的撫養教育,雙方已經形成撫養教育關系,且李女士離家出走對小亮不盡撫育義務,母子感情已經疏遠。小亮自己也提出要求由王先生撫養,不同意由其生母撫養,王先生也表示愿意撫養小亮,故小亮由王先生撫養比較有利。從保護小亮的合法權益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長出發,小亮由王先生撫養是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