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永林與被告孟如彩解除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金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其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自幼相識,2001年我倆外出打工,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次年生育一子,2003年農歷臘月,被告借故回其娘家,后又與他人結婚生活,自被告離開我對小孩再未盡扶養義務,現請求解除我與被告同居關系,小孩由我撫養被告給付相應撫養費用。
被告辯稱,與原告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及2003年底離開原告和小孩至今未對小孩盡撫養義務是實。現楊德國與我已為合法夫妻,小孩為我所生做為母親我要求撫養徐進朋,被告要求我給付撫養費我不同意。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永林與被告孟如彩2001年一同外出打工,嗣后兩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2年農歷1月30日生育一子徐進朋,2003年底兩人外出打工回家,被告離開原告回到自己父母家中再未與原告生活2004年6月8日被告與楊德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被告自離開原告至今對小孩徐進朋未盡撫養義務。 2005年2月5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解除與被告同居關系,并要求被告對小孩盡相應撫養義務。
上述事實為原告,楊德國當庭陳述,孟如彩與楊德國結婚證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到法定年齡及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行為是錯誤的,非法同居關系應依法解除,非婚生育一子徐進朋應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權利,被告孟如彩自 2003年底離開原告及小孩后再未對小孩徐進朋盡撫養義務,小孩一直隨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現被告已與他人結婚生活,徐進朋隨原告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長,被告要求小孩隨其生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徐永林與孟如彩非法同居關系。
二、小孩徐進朋由徐永林撫養,孟如彩在本判決生效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徐進朋撫養費1200元至其18周歲止。
本案件受理費300元,其他訴訟費200元,共計500元,由徐永林負擔250元,孟如彩負擔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