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朱春花因與被上訴人劉志亮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不服鹿邑縣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朱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尚守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舉行婚禮,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后于2006年農歷8月生育一男孩。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主張共同財產樓房十四間,原告提出系其父親劉敬清所有,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2008)鹿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所爭執房屋的所有權。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沒有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是按照當地習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屬于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因非婚生子不滿3周歲且其出生后一直隨母親生活,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長,解除同居關系后由朱春花撫養為宜,由劉志亮支付撫養費。朱春花主張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樓房十四間,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朱春花以患病為由要求支付經濟幫助費10000元,因其所患盆腔炎并非嚴重疾病,不予支持。由此判決,一、非婚生子由被告朱春花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17325元。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朱春花不服原判上訴稱,1、共同財產樓房十四間應依法分割。2、上訴人患有疾病被上訴人應支付經濟幫助費。
劉志亮辯稱,1、樓房十四間是答辯人之父的財產。2、上訴人以患有疾病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應支付經濟幫助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上訴人認為 共同財產樓房十四間是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但除上訴人自己的陳述外,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樓房十四間是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者雙方共同所得購置的財產,相反,被上訴人提供了數十份書面證據證明爭議的樓房十四間是被上訴人之父的財產,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自己患有疾病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濟幫助費的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患有盆腔炎的事實予以認可,從照顧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角度,被上訴人可適當支付上訴人一定的經濟幫助費,以3000元為宜。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綜上,原判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實體處理有部分不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