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案情】
秦男與周女系原夫妻,雙方于2012年經法院調解離婚,當時兒子秦小2歲,雙方約定兒子由母親周女撫養,秦男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后秦男職務高升、薪水大漲,并與他人一起創立公司,收入頗豐。以為能夠給兒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條件,便于周女協商變更兒子撫養權,未果。后訴至法院,要求變更兒子撫養關系。
【具體解析】
男女雙方在離婚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權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途徑有兩種方式解決:一是男女雙方協商,或者訴至法院。雙方協商的在此不作解釋,訴至法院的需要符合法定的變更條件。
依據《最高院關于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了四種應予變更的情形,即: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嚴重疾病或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與子女共同生活會對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同意改變撫養關系,且變更后的一方有撫養能力;或其他正當理由。可見,經濟條件優越是能說明具有撫養能力,并不能必然產生變更撫養關系的后果。
從子女的角度考慮,突然變更撫養關系,變換陌生的生活環境,對于子女來說也需要大量的時間去調整和適應,也影響到子女的身心健康。
另,從情理講,在離婚時男女雙方間除了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關系外,還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將人身關系、撫養關系、財產關系集中為一個整體進行處理,其中會有出于財產分割的考慮,也還會有出于子女嬰幼兒時期不好帶等因素的考慮。若,僅僅以經濟條件優越于對方,就要求變更撫養關系,這明顯會對同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含辛茹苦撫養子女一方,為撫養子女付出艱辛勞動的一方是不公平的。
綜上,本案秦男僅以己方經濟條件優越于周女,就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主張,是不會得到法院支持的。
【法院裁判】
秦男以周女未盡撫養義務為由要求變更撫養關系,僅提供收入證明證實自己經濟條件優越于周女,但經濟能力僅能說明其具有撫養能力,并不必然產生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律后果,秦男未能證明具備符合法定的變更撫養關系情形,且周女不同意變更的,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秦男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