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不再被區分的理由:首先,劃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基礎或者說邏輯起點已不復存在。從非婚生子女地位的歷史變遷過程中可以推知劃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邏輯起點在于二者是不平等的,正是因為二者與其生父母之間在身份關系以及財產關系上之不平等,才有區分二者之必要。然而時過境遷,隨著平等思想深入人心,平等已成為各國立法的基本原則,親子立法也毫無例外的承認平等原則。既然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在法律上處于平等地位,其與生父母之間在身份關系及財產關系上待遇相同,則繼續劃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實屬徒勞無功之舉。縱觀世界各國非婚生子女保護之法制,仍有許多國家如法國、日本、英國、我國臺灣地區、香港地區等,將非婚生子女婚生化這一手段作為保護非婚生子女的利益的首選。顯然讓非婚生子女加入婚生子女行列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律給予了婚生子女更高的待遇,這與現代法制之平等價值追求是背道而馳的,而且徒增加法律制度之繁瑣。
其次,劃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標準欠缺正當性。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與其生父母之間聯系的紐帶是自然血親,而這種自然血親聯系對于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來說是完全平等、毫無差別的。然而透過非婚生子女地位之發展史可以清楚地看到人類社會用生父母之間是否存在婚姻關系作為標準將本來毫無差別的自然血親分為兩等,從而區別對待。子女無法選擇自己的出生,更無從決定父母的婚姻,在子女作為父母權利客體的時代,用父母的婚姻決定子女的身份或許與社會之主流思想相符,但至現代子女已成為法律關系主體,不再是其生父母的附庸,仍以父母之婚姻關系來劃分子女身份有違公正。有學者認為只要婚姻制度存在,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在名分上的區別就會存在,[19]筆者以為子女僅與其生父母存在血緣聯系,而與其生父母的婚姻并無瓜葛。因此,婚姻制度與子女身份的劃分并無內在的邏輯聯系,人類社會理應將生父母間的婚姻關系與生父母與其自然血親子女間的身份關系剝離開來,取消長期以來附加在非婚生子女身上最不公的稱謂,還其子女本來面目。
再次,劃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社會目的無法實現。此種二元結構設立之初立法之目的在于通過懲罰非婚生子女告誡社會大眾非婚性行為是可恥且非法的,防止非婚性行為的發生從而維護一夫一妻婚姻的神圣性以及建立符合統治階級要求的人倫秩序。通觀人類社會的發展史,即便在毫無性自由的封建社會,非婚性行為亦或多或少的存在,而到了近代社會隨著人權思想、自由思想漸入人心,人類對于自身生活方式更有了自主選擇權,誠如北歐學者所言,盡管婚姻仍是家庭和家庭生活的基礎,但結婚并不是唯一能保證人們日常生活的形式,各種同居形式并存是婚姻自由的標志。[20]在婚姻這一古老的生活方式受到嚴重沖擊的當代社會,立法者之重任在于正視各種非婚生活方式,并對由此產生的法律關系進行調整,非婚生活方式下產生之子女亦是法律保護與關懷之目標。既然劃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社會目的已無法實現,那么此種劃分對于整個社會而言已毫無意義。
最后,取消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二元對立,將其歸于統一的作法已為一些國家和地區立法所采用。美國1973年頒布的《統一父母身份法案》,已拋棄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所有子女與他們的父母——無論已婚或未婚——用語完全相同,將父母統稱為Parent,子女統稱為Child,無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的區別。[21]德國從1997年底到1998年6月底的半年多時間里,頒布了一系列對家庭法的修改法律,主要包括《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繼承法上的平等法》、《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統一法》,這些法律在父母照顧權、出身、子女姓氏、監護權以及生活費請求權等方面徹底取消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差別,而德國民法典亦不再用“非婚生”一詞,[22]結束了德國民法典將自然血親子女劃分為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歷史。我國澳門地區民法典也不再區分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該法典第1649條規定:“不論受孕或出生之事實在何種情況下發生,法律賦予個人因親子關系而生之權利及義務均屬相同。”
上述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者正是以子女最大利益為出發點,修正了社會強加給那些生父母無婚姻關系而出生的子女稱謂上的不公平待遇,順應了世界親子立法的發展趨勢,為其他國家或地區非婚生子女立法改革指明了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