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婚姻登記管理,治理違法婚姻,控制非婚生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違法婚姻是指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而形成的早婚、私婚、近親婚、病忌婚等事實婚姻。
違反有關規定構成重婚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凡在我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違法婚姻,均按本規定進行處理。
各級民政機關是婚姻登記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違法婚姻的治理工作。
第四條 對違法婚姻當事人,婚姻登記機關應責令其分居,并按有關規定處以500-1000元罰款。對其中已經達到法定婚齡的違法婚姻當事人(近親婚、病忌婚的除外),責令其補辦婚姻登記手續。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輕重由婚姻登記機關處以1000-3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為違法婚姻當事人更改戶口、出具假證明的;
?。ǘ├寐殭嗪凸ぷ髦銥檫`法婚姻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三)強迫子女或他人早婚的。
前款規定行為當事人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所在單位應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六條 對違法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應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七條 執行本規定收繳的罰款,應按有關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八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由市民政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