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親子法的發展,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也發生著變化,而促成這些變化發生的原因是復雜而深刻的。法律制度作為一種社會規則,是社會生活之反映與縮影。縱觀非婚生子女地位的發展史,大致可以將其分為三個階段:(1)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時期;(2)非婚生子女受保護之萌芽時期;(3)非婚生子女受保護之大發展時期。透過上述非婚生子女地位的變遷史,可預見未來非婚生子女保護的發展趨勢。
(一)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時期
從古代至中世紀,虐待、歧視非婚生子女在世界范圍內普遍存在。非婚生子女被認為是被詛咒之種子,沒有部落亦無血統。當時的法律將私生子與強盜、竊盜列入同一范疇,將其當成“法外人”而處理。其結果,殺嬰、棄嬰頗為盛行 [3](p363) 。私生子得不到生父母的撫養、監護,亦無繼承權。
造成非婚生子女悲慘命運的主要原因是當時占社會統治地位的宗教道德觀及私有財產制度。前者主要表現在基督教強調一夫一妻制度的神圣性,婚外性關系被視為罪惡。罪惡性關系所生之子女,必須代贖父母之罪惡;后者則表現為私有財產制度。隨著私有財產制的發展,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利益相互排擠、沖突。深受宗教道德觀和經濟制度影響的立法者往往更偏重婚生子女的利益 [4](p218) 。
(二)非婚生子女受保護之萌芽時期
隨著社會的進步,宗教道德倫理觀念隨之發生了變化。自中世紀以來至二十世紀前,與非婚生子女有關的法律制度已逐漸受到修正。盡管各國改革步伐不一、內容不同,但都已由歧視、虐待非婚生子女轉向提供有限的保護。
拿破侖的兩句話表達私生子的命運:第一句是“知悉私生子之雙親,對社會并無益”;第二句話是“給私生子有繼承資格乃違反道德[5](p72) 。”法國此后在立法上對私生子地位給予了很大的保護。英國于1926年建立了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嗣后結婚而取得婚生身份的準正制度。如果非婚生子女父母在該子女出生時與他人有婚姻者,即便其生父母日后結婚,該子女亦不能取得婚生身份,同時在撫養、監護、繼承三方面予以規定。撫養方面,1561年立法賦予法院判決推定之父撫養非婚生子女的權力;監護方面,1883年以后的判決、判例,上訴法院,甚至貴族院均持一致見解,生母有優于生父成為非婚生子女監護人的權利,確立生母對其非婚生子女具有初步的、排它的監護原則[6](p73) ;繼承方面,非婚生子女的繼承權,一向為人所否定。普通法上不僅不承認其繼承權,對于立有遺囑的財產,往往亦因公共政策法則、解釋法則及證據法則運作之結果,犧牲了非婚生子女的權益。直到1926年才開始承認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間就無遺囑財產存在有限度的相互繼承權。
法、英兩國在這一時期的立法足以說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教之受虐待時期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
(三)非婚生子女受保護之大發展時期
在二十世紀初期,部分國家的立法就已經進入非婚生子女保護的大發展時期。這一時期非婚生子女立法的顯著特征在于逐步確立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地位平等原則。
隨著非婚生子女受保護程度的發展,子女利益逐漸成為各國親子立法的基本原則。子女的法律地位首先取決于子女的最大利益,而不是其父母的利益。基于對此種價值判斷的追求,各國均努力促使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處于同等地位。在親屬法上,使非婚生子女能與生父母或生父母之血親發生親屬關系;在繼承法上,盡量使非婚生子女的應繼份與婚生子女的應繼份相同。總之,非婚生子女的保護較之前有了較大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