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夏某連與被告區某華(有婦之夫)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非婚生女兒夏小天。夏小天出生六個月后,被告區某華未經原告夏某連同意,通過嚴某珊將夏小天送給被告胡某華、李某英領養。被告胡某華、李某英以1999年3月12日在高明市明城鎮新市白廟路拾了一個小孩為由,騙取公安、計生等部門聯合出具的棄嬰證明。之后,被告胡某華、李某英向高明市民政局申請辦理夏小天(改名胡某紅)收養手續,1999年11月28日高明市民政局發給被告胡某華、李某英收養胡某紅的《收養證》。2000年4月被告胡某華將收養胡某紅的有關證明材料送到高明市明城公安分局辦理審批入戶手續,但被告胡某華將夏小天的出生日期更改為1999年2月15日。2000年5月11日被告胡某華辦理了夏小天入戶手續。從夏小天被送養后,原告夏某連不知夏小天的下落。2001年2月15日原告夏某連到高明市公安局報案,稱其女兒夏小天被區某華綁架。高明市公安局經詢問區某華,得知了夏小天被送給被告胡某華、李某英收養。為此,原告夏某連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歸還夏小天的撫養權。庭審時,被告胡某華、李某英認為無論夏小天的撫養權最終判給誰,要求取回收養夏小天期間支出的撫養費6萬元。
另查,被告區某華在中南人防集團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夏小天(胡某紅)從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14日由胡某華、李某英攜帶撫養。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1、原告(反訴被告)夏某連起訴認為:1997年我認識區某華,相識后不久發生性關系,但后來我發現區某華是有婦之夫,故另選朋友,此時我發現自己有了身孕,但我只好苦苦支撐著,且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夏小天。但事隔不久,區某華于1998年忽然找到我住處并將女兒夏小天搶走,我為了尋找女兒下落,不得不跪在區某華腳下,并哀求區某華說出女兒下落,但區某華卻以種種借口推卻,并威脅我,動手打傷我。我只好向高明市公安局投訴并求助,得知了女兒的下落。原來,區某華將女兒交給胡某華、李某英非法收養。經公安機關委托相應部門鑒定,女兒夏小天與區某華為親生父女關系。之后,我為了女兒的合法權益,曾多次要求被告將夏小天交回我撫養。但被告卻以種種借口避而不見,使我無法見到和取回自己親生的女兒。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將非婚生女兒夏小天歸原告撫養;2、被告區某華支付夏小天的撫養費36000元給原告。
2、被告區某華(反訴被告)答辯認為:原告訴稱我搶走夏小天與事實不符,夏小天被人收養是原告遺棄夏小天造成的。原告沒有固定職業、住所及經濟來源,其生活費一直由我支付,原告的第二訴訟請求已表明沒能力撫養夏小天。原告撫養夏小天對其成長不利。我將夏小天送給他人收養,是因為政策不允許我撫養及緩和與我妻子的關系,從而達到撫養目的。被告胡某華、李某英夫婦收養夏小天是合法有效的。夏小天已兩歲多,在撫養問題上應比照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規定來判決,根據夏小天的情況,原告不適合撫養。由于原告的行為致使其喪失撫養夏小天的權利。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3、被告胡某華(反訴原告)答辯認為:原告訴狀寫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我通過辦理合法收養手續收養夏小天(改名胡某紅)的,不同意把夏小天的撫養權歸還原告。
3、被告李某英(反訴原告)答辯認為:我的答辯意見與胡某華的答辯意見一致。
4、被告(反訴原告)胡某華與被告(反訴原告)李某英反訴認為:1999年7月被告區某華、原告夏某連通過嚴某珊將夏小天送給被告領養,兩被告是經被告區某華、原告夏某連同意才領養夏小天,兩被告收養夏小天期間,原告夏某連兩次拿刀到兩被告家揚言要殺死兩被告。對兩被告心理壓力非常大。兩被告收養夏小天期間,對夏小天非常關心、愛護,做到養父養母的責任。兩被告收養夏小天期間付出了不少人工、撫養費、醫療費、誤工費、入戶費等費用,并造成兩被告的名譽及精神損失。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區某華、原告夏某連賠償兩被告收養夏小天期間支付的費用2萬元;2、被告區某華、原告夏某連賠償兩被告精神損失費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