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的法規
有一些離婚之后的夫妻,因雙方關系惡化,撫養子女一方就以不準另一方探望子女作為懲罰對方的手段。事實上,這種做法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為了防止此類事情的發生,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探望制度。該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探望權,是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的聯系、會面、交流等權利。它是基于血緣關系而產生的權利,具有高度的專屬性。《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可見,法律設置探望權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滿足父母雙方對子女的關心、愛護的情感需要,并及時、充分了解子女的學習、生活情況,更好地對子女進行撫養、教育,另一方面可以加強子女與非直接撫養方的溝通與交流,減輕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
夫妻離婚后,父母子女關系依然存在。不能因為沒有直接撫養子女就剝奪其探望子女的權利。而且,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愛,只有一方的愛是不完整的愛,另一方的探望能將因夫妻離異對子女所造成的傷害大大減少。撫養子女一方應與另一方協商,允許對方在適當的時間會見子女,并要為其會見提供適當的便利條件。至于會見的次數、地點、會見時間的長短一般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
探望權的方式
探望權的行使方式一般有兩種,包括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探望性探望,即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對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點進行探望。這種方式時間較短,方式靈活且沒有脫離撫育子女一方的監護范圍。逗留性探望,即較長時間的探望,探望權人可在約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時間內,由探望權人領走并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決定以何種方式探望時,主要應當考慮子女的年齡與父母的居住地點、工作性質、身體和精神的健康狀況、個人品德等具體情況。本案中,考慮到原、被告發生矛盾時其女兒小林年紀尚小,至雙方離婚時不滿4周歲,且小林長期跟隨母親(即本案被告)生活的事實,選擇逗留性探望有可能令小林感到不適應,所以選擇了探望性探望方式,同時考慮到小林的學習與原、被告的工作情況等因素,把探望的時間定在了周末。
探望權的中止
婚姻法還規定了探望權中止制度,就是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撫養子女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權。如嚴重危及子女的健康安全等,撫養子女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是否中止探望權。但是,當這些不利因素消失之后,探望權應當恢復。
祖父母有無探望權
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無探望權,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沒有作任何規定,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張探望權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的判決并不是不準祖父母探望,而是要求祖父母在得到原告許可的情況下去探望,實際上是要求雙方達成探望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