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的法律規定及含義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決定》,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據我國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條就是規定了探視權制度。《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是指父母離婚后,與子女分居的一方(父親或母親)享有的按照協議或人民法院的判決,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時間,探望子女的權利。從民法理論上講,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是基于親權而產生的,是親權中的一項基本權利。
二、探望權案件執行難的表現
1、執行案件立案把關難。當事人在探望時可能發生的糾紛極其復雜,判決書或調解書不可能全面涵蓋,對哪些執行案件可以受理至少應有原則性的界定,否則,法官無所適從。
2、被執行人協助義務界定難。被執行人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認定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自無異議,但被執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能否認定是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協助義務?有時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處時,又如何處理?在這個問題上很難界定。
3、當事人舉證難。探望時,雙方當事人一般都是一對一,一方說對方不讓看孩子,另一方則稱絕無此事,誰都沒有直接證據,孰是孰非極難判斷。法院也無法認定被執行人是否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或裁定,由此導致錯案的可能性極大。
4、強制執行難。法院對那些經常無故阻撓,刁難甚至隱匿子女、拒絕對方當事人行使探望權的人,也可以適當的采取強制措施。如拒不配合也會受到妨害民事訴訟的訓誡、罰款、拘留等懲罰,同時“對拒不履行判決者可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極具法律威懾性的規定,也可以確保這類案件得以執行。但如果將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處罰,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應慎用。另外,每次探望時,法院也不可能都派人前往,當事人的探視權很難通過強制執行持續地得到保證。
5、執行程序終結確定難。婚姻法并未規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權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對子女都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而可以認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對子女都有探望的權利。這種權利從父母離婚時起將延續相當長時間,因此使如何認定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十分困難。假設父母離婚時子女3歲,父或母行使探望權為每月1次,這個月的探望權問題通過執行程序獲得了解決,能否說這起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而現行有關規定又要求執行案件的執行期限為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