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下,關于探視孩子的問題往往是離異夫妻爭執最多的,逃離圍城的男男女女們不得不時常處于“是冤家還要聚頭”的尷尬。,是指夫妻雙方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定期或不定期看望未成年子女或與子女相處的權利。法律對于探望權的規定,可以指導人們在處理復雜、尖銳的時充分體現親情,客觀上給當事人帶來情感上的滿足和精神上的愉悅。
探望權:應依協議或判決執行
案例一:2004年6月,張芬與馬某離婚,3歲的小佳隨父親馬某生活,撫養費由馬某自行負擔。離婚時,馬某曾與張芬簽訂書面協議,承諾小佳每兩月可以隨母親生活一周。但馬某不愿按該承諾執行,多次設置障礙阻撓張芬接走女兒。今年6月初,思女心切的張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承諾,確認自己的探望權,并增加平常探視時間。法院認為,張芬要求探望女兒的請求并無不當,但由于小佳年幼,每兩月接走小佳一周,破壞了小佳的生活規律,故法院判決張芬每隔兩個星期的星期日上午8時至11時30分在馬某的居住地,由馬某陪同探視小佳。
點評:離婚雙方對子女均有探望權。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被告無故違反承諾,長時間阻撓原告探望其女兒,這對于身為母親的張芬來說確實難以接受。因此,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從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以判決的形式明確了爭議雙方對子女探視的時間及方式,維持了父母子女之間應當享有的親情關系。
何種情形下應當中止探望權?
案例二:梁女與孫某婚后育有一子亮亮,今年10歲。2004年初,梁女與孫某因感情破裂辦理了協議。雙方約定亮亮隨母親生活,孫某每兩周到梁女處探望兒子一次。一年后,梁女組建了新的家庭,一家三口開始了新的生活。但孫某離婚后工作、生活卻屢遭挫折,至今仍孤身一人。漸漸地,孫某不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探望規則,越來越頻繁地到學校而不是梁女處探望孩子。有時當著亮亮許多同學的面,訴說前妻的不是。在孫某的影響下,亮亮很快產生了自卑感,學習成績直線下降。在多次找人勸說未果后,2006年7月,梁女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中止孫某的探望權。法院審理后認為,孫某的探視行為已不利于亮亮的身心健康,遂依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判決中止孫某的探望權。
點評:探望權不能隨意行使。我國《婚姻法》在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的同時,又在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實踐中,也有濫用探望權的現象,有的父或母頻繁探望子女,或違反探望的約定或規定會見子女,以致干擾子女的正常生活,影響其身心健康。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在下列6種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及其人可以向法院請求中止父或母探望的權利:1.對未成年子女存有暴力、虐待、歧視、遺棄或其他不盡教育、的行為,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健康的,但有證據表明已改正的除外;2.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3.有賭博、酗酒、吸毒、賣淫、嫖娼等惡習屢教不改,或其他惡劣行為的;4.曾有向未成年人傳授犯罪方法等罪行而無明顯悔罪表現的;5.封建迷信思想嚴重或受“法輪功”等邪教影響較深而無悔改的;6.其他應中止探視權的事由。本案中,梁女與孫某在離婚協議中已明確約定探望兒子的時間和方式,但被告卻違反協議,頻繁地到學校探望兒子,并存在影響孩子身心健康的不當行為,故法院判決中止了被告的探望權。當然,原探望權人及時改正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視行為,并經法院確認的,可以恢復其探望子女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