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修訂的《》第一次將離異父母對子女的探望上升為一種權利。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可就提起單獨之訴。探望權的規定,符合中國國情,符合中華民族父母子女間親情的傳統道德,既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也有利于父母子女之間的正常交往和感情聯絡,但是,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卻出現了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以致于出現了“執行難、執行探望權更難”的現象。
一、探望權執行難的成因。
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人民法院只能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也就是說不能采取強行將子女交給享有探望權的當事人的做法。因此,在很多情況下,執行法官會處于無所適從、進退兩難的境地,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幾種:
1、視子女為私有財產。因探望權發生糾紛的夫妻,大多是在離婚時就已矛盾重重,離婚后更是視為“仇”人,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將子女作為自己暫時的精神寄托,視為自己的私有財產,她(他)們不想打亂自己暫時的平靜,自己不愿見到對方,也不愿子女見到對方,更害怕子女“見異思遷”離其而去,所以,就想方設法淡化對方與子女的親情,千方百計地阻止對方探望子女,給執行工作帶來難度。
2、報復心理。離異的夫妻,在離婚時往往一方有重大過錯,如因第三者插足等,無過錯方對“忘恩負義”之人常常是惱恨有加,利用自己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利條件,拒絕對方探望子女,以使其身體疲憊,心靈受到折磨,從而達到自己報復對方的目的,如:王某與妻子李某結婚三年,婚生一子,后王某外出經商,長期與當地一女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家中的妻子和兒子不管不問,致使李某起訴離婚。經法院判決,孩子由女方撫養。二年后,王某思子心切要求探望孩子,雖經法院判決準許,但女方出于報復心理,拒絕協助,致使執行工作受阻。
3、怕影響新的家庭。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大多是要的,他(她)們不想讓未懂事的子女知道新家庭中的父或母不是其親生,更不想讓己離婚的對方到自己新組成的家庭中來,以免影響新的夫妻關系及重新開始的新生活,故千方百計地阻止對方探望子女。
4、子女拒絕探望。隨著子女年齡的增長,社會閱歷的豐富,他(她)們認為定期的由其他人員陪同的探望不僅會影響自己的學習,而且會在同學或其他人中產生不必要的議論,因此孩子的自尊心決定他(她)們不愿配合工作,甚至拒絕、躲避探望。如:喬某申請探望權一案,在孩子年幼時,一直是在被申請人所在的村委會探望。后孩子入學外出住校,喬某每次到學校探望時均會引起孩子學校老師及學生的觀看、議論,況且孩子對眾人陪同探望十分反感,于是拒絕探望,雖經法官、教師多方做工作,仍無濟于事。
5、立法方面的不足。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探望權人僅限于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等則不享有探望權。這在實踐中就遇到了一個難題,正在行使探望權的父或母突然死亡,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探望的如何辦理?如張男訴李女行使探望權一案,李女同女兒共同生活且另嫁他人,張男三世單傳且離異后一直未再組成新的家庭,法院判決每周一的上午由張男去女方所在的村委會探望孩子。由于女方家人曾以暴力相威脅,張男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多方做工作,女方同意協助,但要求必有法院人員在場以防對方“使壞”,于是,每周六必有執行法官犧牲休息日陪同張男探望子女,后張男突然死亡,張男的父母要求行使探望權,對方以張男父母不享有對孩子的探望權為由拒絕,以致于張男父母多次到法院哭鬧甚至上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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