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現以孩子利益至上
原告王某與被告施某原系夫妻,1992年7月生下兒子。2004年12月1日,雙方在靜安區法院調解離婚。該院(2004)靜民一(民)初字第4451號民事調解書確定孩子隨施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按月支付撫育費人民幣300元。訴訟中,原告王某稱,今年1月起被告拒絕其探望兒子。現請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每月允許原告探望兒子四次,具體時間和方式為每星期五下午至星期日晚上由原告到被告家中接送孩子。而被告施某則稱,同意原告看望兒子,但只能每月兩次,星期五下午至星期六晚上由原告到句容路某號接送。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的有關規定,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原告要求探望兒子,是其應有的權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對于具體探望方式與時間,應從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便于原告與孩子的感情溝通出發予以確定。考慮到該兒子雙休日還要上課和復習功課,法院認為每月所有(四次)的周末都跟原告過,不利于兒子讀書和被告輔導功課。據此,判決如下原告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星期五19時到施某家中接孩子,星期六晚上由原告負責送回。被告施某應予協助。
原告周某與被告馮某調解離婚,雙方之女隨被告(父親)共同生活。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實現對孩子的探望權,經法院判決原告可每月探望其女一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曾三次申請執行,執行中均因6歲孩子不愿見母親未果,但原告表示其仍將每月申請執行。對此,法院裁定中止了執行。雖然探望權是父母的權利,但由于是否愿意接受探望也是孩子的權利,故應尊重孩子的意愿。如強行未成年人接受探望,勢必影響其身心健康。因此,本案被探望人既已表示不愿接受探望,探望權人申請執行的權利應受限制,直到被探望人表示愿意接受探望時,其申請執行的權利才可恢復。
人文處理,和諧當事人間的關系
日前,浦東新區法院受理原告徐某訴被告陸某探望權糾紛一案,原、被告于去年經法院判決離婚,雙方所生之子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經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癥,認定為無行為能力。被告以原告系精神病人,探望子女可能損害子女身心健康為由,拒絕原告探望,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遂起訴,要求取得探望子女權。對此,該院認為,婚姻法的規定是原則性規定,司法實踐中應視情況區別處理。對于病情較重的精神病人,準許其探望子女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對其自身也失去了行使探望權的必要性,應當中止其探望子女。而對于病情較輕的精神病人,其作為父母,有關心、撫養和教育孩子的權利和義務,作為子女,也有獲得父愛和母愛的權利,不能因父母是精神病人而剝奪父母子女間感情交流的需要。根據這種人文思路,本著和諧雙方當事人關系和子女的健康成長,法院經過反復做當事人工作,促使雙方最終自愿達成協議約定,在原告父母陪同和被告在場的情況下,兩周一次在被告家中探望子女,原告則撤回訴訟。
日前,楊浦區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探望權糾紛案件。原告李某某以離婚后被告束某從未探望過兒子為由,要求法院以判決形式將被告探望孩子的時間、地點、形式固定下來。審理中,被告明確表示不想探望兒子。此案究竟如何處理,法院從未遇到過,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探望權作為權利,權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故法院不能判決權利人行使權利。然而,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義務,撫養、教育子女的方式內容中也包括探望子女。故探望子女既是父母的權利,也是為了保障子女健康成長而為父母設置的義務,父母不能隨意放棄。面對這些“尷尬”,該院的法官從實際解決問題出發,反復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曉之以法、動之以情。最終,親情最終融化了被告心中的“疙瘩”,答應經常來探望兒子,原告因此也撤回了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