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人楊先生
被執行人董女士
一、案情
楊先生與董女士原系夫妻關系,1998年1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婚生子小翔(1996年2月9日出生)由董女士撫養,楊先生每月給付撫養費200元。楊先生每次交付撫養費時,探望小翔約30分鐘。2001年5月,楊先生以董女士侵犯其探視權為由訴至法院。法院依法判決:自本判決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和第三個星期六上午9時,楊先生從董女士處將小翔接走,當天下午5時,楊先生將小翔送回董女士處,如遇特殊情況,接送時間可延長半小時;楊先生負責小翔在此期間的一切人身及財產安全,董女士在此期間負有協助楊先生探視小翔的義務。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同年11月8日,楊先生向西城區法院申請執行。
二、執行情況
西城區法院立案執行后,在法定期間內向被執行人下達了執行通知書,要求被執行人在規定期間內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考慮到探視權案件的特殊性,執行員首先對此案進行了詳細調查,查明,董女士在楊先生探視小翔的問題上一直采取協助態度,積極、耐心地做小翔的工作,并無阻礙探視的情節,但因小翔在董女士與楊先生離婚時年齡尚幼(不滿兩歲),與楊先生無任何感情,拒絕楊先生探視,根本不跟楊先生走。申請人楊先生也承認小翔與其無感情,為培養感情而堅決要求接走孩子。執行員按照判決規定的探視時間,通知楊先生及董女士帶小翔一同到法院,經相互接觸,小翔本人不愿意跟楊先生走。在這種情況下,執行人員并沒有簡單地強制執行,而是耐心工作,使楊先生與董女士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即在小翔不同意跟楊先生走的期間,董女士負責繼續做小翔的工作,并積極配合楊先生在規定的時間內探視孩子;楊先生暫不接走小翔,待小翔不再抵觸時按判決內容執行。
三、意見
是修訂后新增加的內容,作為一種親權,它與直接扶養權相對應,是指夫妻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權,另一方必須協助,對于不履行協助義務,阻礙對方探望權實現的,有探望權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權,另一方有協助義務,對于義務方無故拒絕另一方探望子女,或是施行阻礙另一方實現探望權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依探望權人的申請,要求被申請人排除妨礙,協助申請人實現權利。但是,探望權的執行涉及到離婚雙方和子女三方,其實現不僅僅在于權利人的作為,義務人的協助,而且還需要被探望對象子女的配合。作為一個獨立的人格主體,被探望子女具有獨立意志,享有選擇是否接受探望的權利。在子女尚幼,不能獨立表達意志的情況下,子女的意志往往可以忽略不計。但在子女可以獨立表達意志的情況下,就必須兼顧子女的意志。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4條的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只能是財物和行為,不能強制執行人身。因此,法院在執行探望權案件的時候,就不能象執行財產或其他行為案件一樣,直接強制被探望對象即子女的人身以實現申請人的探望權。
探望權的執行是一種新類型案件,如何執行還有待進一步研究和探索。本案的執行方式值得借鑒。在查明被執行人董女士沒有妨礙楊先生行使探望權的行為,楊先生不能按判決實現探望權完全是因為被探望對象小翔不配合的情況下,法院沒有簡單地處理結案了事,而是本著認真負責的態度,積極做楊先生和董女士的工作,促使雙方和解,讓董女士負責繼續做小翔的工作,并積極配合楊先生在規定的時間內探視孩子,楊先生暫不接走小翔,待小翔不抵觸時再按判決內容執行。這樣,既保護了申請人楊先生的探望權,又肯定了董女士積極履行義務的行為,解決了雙方當事人的矛盾,還尊重了子女的意志,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本案的執行方式充分保護了離婚雙方及子女的合法權益,有利于解決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