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約定,兒子隨父親朱先生共同生活,母親小靜每月給付生活費300元;教育費和醫療費雙方各半負擔。雙方又口頭協議,小靜每個周末探望兒子一次。但離婚才一個多月,朱先生就拒絕小靜探望兒子,今年春節后小靜向法院起訴,要求每星期探望兒子一次,每次不少于24個小時,并且在寒暑假及新版的法定假期間,兒子在身邊連續居住2-15天。朱先生認為,原告沒有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按時支付撫育費,要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請。
法院認為,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對未與之共同生活的子女進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權利,另一方不但負有不妨礙對方行使的消極不作為義務,而且還負有協助的義務。一方不負擔費或未按期給付子女撫養費的,不得作為另一方中止探望權的依據。故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