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原則規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中止。 1、曾犯罪行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極大,手段特別惡劣, 2、對未成年子女有遺棄、虐待、歧視或其他不盡教育、 3、有賭博、酗酒、吸毒、賣淫、嫖娼等惡習屢教不改, 4、患有嚴重傳染病未治愈或精神病的患傳染病未治愈的; 5、患有嚴重的精神性疾病,醫學上認為不宜接觸人群的; 6、濫用探視權;
婚姻法三十八條第二款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實踐中可以有這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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